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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59号(3)
    三、退出董事会申某是否有效的问题。退出董事会申某载明:“临海××公司原法人代表游××与其余两位董事郑乙、刘甲经营理念不同,自愿退出临海××公司原持有之股份,退出后临海××公司所发生的任何事务均与本人游××无关。特此申某。游××签名及印章。”另一份申乙容某某,署名为郑甲。游××、郑甲否认两份申某系本人亲笔签字,郑乙、临海××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系游××、郑甲委托,且庭审中郑乙自认游××、郑甲的印章均由其管理,再者,游××、郑甲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工商企注(2009)2号文件明确说明两份退出董事会申某系不真实的材料,予以采信,认定两份申某不是游××、郑甲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无效。游××、郑甲主张某认两份申某无效,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一、临海××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向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所使用的分别署名为游××、郑甲的《临海××礼品玩具有限公司原董事成某退出董事会申某》无效。二、驳回游××、郑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游××、郑甲负担。
    游××、郑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确认游××、郑甲的临海××公司股东身份并恢复其股权份额,有失客观公正。1.1995年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系游××,2009年2月4日“关于乙临海××公司批准证书的说明”也记载游××系临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游××、郑甲股东身份的确定无须再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2.游××、郑甲并非隐名股东,否则郑乙无需伪造两人退出董事会申甲,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丙。二、原审判决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本案争议焦点系围绕郑乙是否存在“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情形,故适用的法条应当是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而非第十四条。三、原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0年6月4日,游××、郑甲系于2010年6月17日缴纳诉讼费,故原审法院立案后久拖不办,已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游××、郑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游××、郑甲在庭审中还补充其上诉理由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的第一、二、三、四、七点事实实际上都是双方各执一词的争议事实。2.原审判决对郑弘甲交虚假材料伪造投资人并剥夺游××、郑甲股东权某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3.郑乙没有证据证明临海××公司系其出资,游××、郑甲则提供了证明自己出资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郑乙并非投资人。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判决对游××、郑甲的原审证据一1995年10月25日批准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该证据手写部分系郑乙书写,足以证明投资人系游××。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七1995年10月26日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中的董事会决议、临海××公司的协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均可证明投资人不是郑乙一人。三、原审法院未查明临海××公司的投资人及款项来源情况。游××、郑甲原审提供的证据2、3、4、5及18足以证明游××委托郑乙领取旅游支票进行货币投资,加上实物投资,51万美元投资款都是游××及郑甲出资。四、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二十一条,游××、郑甲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认定,无须另行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针对游××、郑甲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郑乙、临海××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未偏离游××、郑甲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在原审法院庭审释明案由情况下,游××、郑甲仍坚持以“公某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案由起诉,无事实依据,在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的前提下,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游××、郑甲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游××、郑甲诉请依据的基础事实即郑乙伪造退股文书的行为未曾发生过。2.游××、郑甲诉请中所称郑乙伪造的退股文书实为游××、郑甲退出临海××公司董事会的申甲,并非退股申甲。且两份退出董事会申某早在2008年12月30日即由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予以纠正。3.游××、郑甲诉请郑乙、临海××公司赔偿股权某益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侵权行为发生及股权某益损失的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规定(一)》第十四条正确。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工商登记文件显示,临海××公司唯一投资者是郑乙,且游××不再具有临海××公司的投资者地位,系基于其与郑乙在1996年3月7日签订的股权交换让渡协议书,而非由于郑乙以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游××丧失原有股权份额。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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