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商外终字第59号(4)
    二审中,上诉人游××、郑甲提交两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声明某及附件(一)、(二),具体为:游××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声明某一份;附件(一):1.台湾名宜公某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临海××公司的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表复印件1份;3.临海××公司1995年10月25日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4.临海××公司1995年11月7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附件(二):1.发票、提单及收据复印件6张;2.台湾名宜公某1994年1月至12月底资金收付明细账册一份;3.郑乙于临海华侨宾馆向游××领取12张旅行支票共45000美元的签字件1页;4.郑乙1995年1月1日签收的经台湾名宜公某兑换的旅行支票复印件2张;5.游××经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某于1994年5月2日汇款46000美元至临海××公司的电汇申请书1张;6.1995年2月10日至1995年12月26日台湾名宜公某经台湾中小企业银行购买美元旅行支票8笔共计203790美元的相关交易凭证、台湾中小企业银行确认证明某及郑乙、刘甲、黄某某的签收件。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1.临海××公司系游××独资创办于1994年;2.总共投资款项系51万美元;3.51万美元是通过游××在台湾创办的台湾名宜公某以汇款、旅行支票、设备购买等方式投资。证据材料二,(2010)浙台商外初字第21号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缴款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审法院2010年6月4日受理本案,非原审判决书中所表述的2010年12月1日。
    郑乙、临海××公司对游××、郑甲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辨认后认为,证据材料一即游××、郑甲原审提供的证据十八,其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即对声明某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认为台湾地区的公证手续只是证明游××的签名属实,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附件(一)中的台湾名宜公某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对外商投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表、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已过有效期,不能反映临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情况。对附件(二)中的1-6,认为不是新证据,对三性不予质证,其中台湾中小企业银行确认证明某及所附的旅行支票,证据形成时间是在1994年到1995年间,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中游××、郑甲变更过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了临海××公司为被告,涉及到重新送达问题,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
    被上诉人郑乙、临海××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游××、郑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并办理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原审虽以逾期提交不属新证据为由未予认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证据材料仍具有二审证据资格。经审查,郑乙、临海××公司对证据材料一中的附件(一)的第1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一中的声明某以及附件(一)中的第3项、附件(二)中的第3、5、6项均提供了原件,附件(一)中的第4项虽系复印件,但与郑乙在原审自行认可并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内容某某,故对前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游××、郑甲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游××、郑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一附件(一)中的第2项、附件(二)中的第1、4项某某原件,亦缺乏相关出具单位的确认,且郑乙、临海××公司也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认定。附件(二)中的第2项未盖有台湾名宜公某印章,游××、郑甲虽主张某某容某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报账单收据一一对应,但因前述报账单收据多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认定。游××、郑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二,郑乙、临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游××、郑甲及郑乙系台湾地区公民,故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为本案适用法律。
    根据游××、郑甲的上诉意见和郑乙、临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游××、郑甲是否系临海××公司股东;二、游××、郑甲是否存在股权某益损失;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游××、郑甲是否系临海××公司股东。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游××、郑甲要求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其为临海××公司股东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
    1.游××上诉认为,批准日期为1994年8月24日、发证日期为1995年10月25日的中华某某共和国外经贸字[1994]0021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已载明其系临海××公司唯一投资人。经查,前述批准证书虽注明游××为临海××公司投资者,但浙江省临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于2009年对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修正,并下发批准日期为1994年8月20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2月2日的商外资资浙府字[1994]00211号中华某某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载明临海××公司投资人为郑乙;随后,该局又于2009年2月4日作出关于乙临海××公司批准证书的说明,记载:“我局现存档案说明:1、临海××公司的投资人是台湾自然人郑乙;2、法定代表人为游××,根据以上情况重新颁发批准证书。”从前述批准证书以及说明来看,唯一将游××登记为出资人的批准证书已经被修正,游××、郑甲以此主张其仍具有临海××公司股东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