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59号(6)
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向游××、郑甲发出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游××、郑甲系于同年6月17日委托案外人代缴一审诉讼费,法院亦据此开具诉讼费预收票据,但原审法院正式立案日期载明为2010年12月1日。本案一审受理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案件实体审查和处理,也未影响游××、郑甲实际行使诉讼权某,故游××、郑甲因此诉请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游××、郑甲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其股东身份与股权份额并支持其股权某益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游××、郑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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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向红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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