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32号(2)
关于造成吸沙管断裂的直接原因。首先,对于吸沙管作锚使用的问题,昌汇××、余××在庭审中称吸沙管兼具锚的功能,原审法院认为,“汇通127”轮作业时将吸沙管伸往海底,不需要另行抛锚,根据事故发生后该船无法正常航行的事实也可证明吸沙管有一定的固定能力,东海××对于吸沙管的强度是否能承受单独顶在海底时的水流作用力未作说明或举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龙门架倒塌后吸沙管出现了断裂迹象,故东海××辩称的“汇通127”轮单独使用吸沙管作锚受力过大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结合本案事实,事故原因应充分考虑两船系在一起成为整体时,吸沙管在回转潮流中的受力情况,昌汇××、余××主张的“东甲2”轮抛两门后锚使吸沙管在回转潮流中受力断裂与东海××辩称的该轮抛两门后锚固定船位相比较,前者更符合力学原理,该院予以采信。
昌汇××、余××、东海××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所负有的责任,应结合相关事实及合同义务认定。在形成损害原因的事实方面,首先,对于“东甲2”轮到达现场后并靠于“汇通127”轮,将其缆绳系于该船之上,使两船成为受力整体的行为,东海××称是为第二天做准备工作而必然发生的,昌汇××、余××对此也无异议;其次,造成吸沙管受力的抛锚行为系东海××单独所为,但各方之间并无商议,对可能造成的后果亦无意识。在可以实施的避免损害结果的行为方面,昌汇××、余××认为“东甲2”轮应某抛左前锚,东海××提出“汇通127”轮可自行抛锚。东海××在吸沙管断裂后考虑两船受力情况,加抛了一门左前锚,一定程丁上印证了昌汇××、余××的假设;对于“汇通127”轮自行抛锚问题,东海××未提出具体方案并印证可行性。结合上述事实,东海××与昌汇××、余××订立打捞合同,承担着打捞吸沙管的合同义务,其中也包括保护吸沙管处于安全状态、不扩大损失的义务,且“东甲2”轮作为专业工程船只、配备专业施工作业人员,理应尽到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东海××主动将两船系为一体,未考虑船舶、吸沙管的受力状况,选择抛锚不当,客观上造成吸沙管受力断裂的后果,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昌汇××、余××在两船成为危险共同体的情况下,对东海××的抛锚情况未进行了解,未考虑吸沙管受力或主动与东海××协商采取可能的预防保护措施,亦存在疏忽,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对吸沙管断裂事故东海××应承担70%责任,昌汇××、余××应承担30%责任。
三、昌汇××、余××因吸沙管断裂遭受的损失
昌汇××、余××为重新制作吸沙管,称自行采购了所有材料,部分人员外包,具体组成为:钢管489550元、滑轮192500元、钢板658500元、钢绳324100元、油漆和油漆工工资38000元、租用吊机费92200元、电焊工工资和电焊机租赁费210300元、租赁场地费、电费、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143114元、焊条30628元,总计2178892元。昌汇××、余××称如果打捞成功,只需要在断裂部位焊接,并花费10万元场地费。东海××则认为昌汇××、余××诉请费用偏高,且与吸沙管断裂无关的项目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昌汇××、余××因吸沙管断裂遭受的损失应以现重新制作所支出金额减去吸沙管成功打捞时需支出的修复金额,对此各方均没有再举证。根据昌汇××、余××所列的各项费用实际构成,结合本案吸沙管断裂的实际情况(断裂前无相关部分的灭失,昌汇××、余××称打捞上吸沙管后会为运输方便进行切割并重新焊接),故吸沙管成功打捞后,应有材料、吊机租用、电焊、场地租赁等费用的支出,原审法院综合酌定为50万元,故昌汇××、余××因断裂事故损失1678892元。以上损失,东海××按其责任比例应承担11752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判决:东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汇××、余××赔偿损失11752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0元,由昌汇××、余××负担11185元,东海××负担13065元。
东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海上打捞合同关系错误。1.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通过介绍人达成一个有关“东甲2”轮协助“汇通127”轮起吊吸沙管的口头协议。2.原审证人董某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双方订立的系“救助性租用合同”,主要内容为东海××出租船舶、设备和人员并依据昌汇××、余××的指令来排除吸沙管对船体危害并组织起吊吸沙管。3.即使双某某立海上打捞合同关系,在双方就具体内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主观推定东海××在打捞中有过错错误。二、原审判决对吸沙管断裂事故的原因、风险、责任分担的认定错误。1.昌汇××、余××主张吸沙管断裂的原因是“东甲2”轮在两船并靠时仅抛两门后锚造成,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2.在昌汇××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某某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东海××对于吸沙管的强度是否能承受单独顶在海底时的水流作用力未作说明或举证”为由,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认定东海××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当。3.案涉双方在一审中均未对本应由昌汇××、余××举证的吸沙管断裂的原因提供专家意见进行客观、科学的论证,而一审法院对此也未给予相应的释明。4.原审判决以所谓的“被告承担着打捞吸沙管的合同义务,其中也包括保护吸沙管处于安全状态、不扩大损失的义务”为由认定东海××承担70%责任不当。5.既然昌汇××、余××已明确其提出的是违约之诉,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主要限于或集中在应当东海××违反了哪条或哪些合同或法定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仅凭猜测认定东海××可能对吸沙管断裂有过错,就推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吸沙管断裂事故”损失金额明显畸高。1.涉案吸沙管此前因“汇通127”轮龙门架倒塌沉入海底而早已严重受损,至少此前的受损与本案毫无关系,应当予以剔除。2.一审判决仅凭昌汇××、余××提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白条、收据或清单等就认定修理费用为217889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东海××承担70%责任乙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昌汇××、余××的诉讼请求。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