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海终字第132号(3)
    昌汇××、余××共同答辩称:一、东海××出具的收据记载,东海××收取20万元为打捞费用。从合同履行看,东海××不仅仅提供船舶,而且提供潜水人员、打捞作业人员,支付潜水人员的工资并决定吸沙管的起吊时间,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打捞合同关系。二、本案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是安全打捞起吸沙管是东海××的法定义务,除非存在着法定免责的情况,或者昌汇××、余××有过错,否则所有的责任都应由东海××承担。综上,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期间,昌汇××、余××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东海××向本院提交中国潜水打捞协会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2011年9月“东甲2”轮起吊救助“汇通127轮”采砂管事宜﹥的复函》,拟证明“东甲2轮”起吊吸沙管作业系海上救助行为,该轮采取的救助方案合理、措施得当且有效。昌汇××、余××质证认为,该证据非二审新的证据,且系东海××单方委托,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该材料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东海××单方委托作出,且该复函所依据的部分事实的出处不明,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汇通127”轮船长张乙、“东甲2”号施工作业负责人杨某某在接受宁某穿山海事处调查时分别某某张乙未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及杨某某无船员适任证书和打捞作业方面的专业证书。
    根据东海××的上诉意见和昌汇××、余××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吸沙管断裂的原因以及采砂管断裂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东海××在原审中主张其仅提供船舶及相应的起吊设备,双方仅成立船舶租用合同关系,其在二审上诉中又进一步认为东海××仅提供出租船舶、设备和人员并依据昌汇××、余××的指令来排除吸沙管对船体危害并组织起吊吸沙管的“救助性租用合同”。对此,首先,东海××持有我国交通部颁发的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证书,该证书在打捞作业承包工程范围中明确,东海××可从事沿海和内河单件重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昌某127”轮在该船龙门架倒塌、吸沙管前段下沉至海底的情况下,委托东海××打捞该吸沙管,而东海××在接收委托并收受20万元费用后,派“东甲2号”轮至事发地点,并完成吸沙管起吊前的准备工作。其次,东海××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其向“汇通127号”余××收取的20万元为吸沙管打捞费用,此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最后,原审证人董某某虽作证称东海××仅系出租船舶、设备,但其系东海××副总经理,与东海××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综合东海××的业务范围、双方的行为及东海××出具的收据,应认定双某某立海上打捞合同关系。
    二、吸沙管断裂的原因以及吸沙管断裂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首先,案涉双方虽无书面打捞合同,但东海××的合同义务除了打捞吸沙管外,保证不扩大损失也是应有之义。本案在“东甲2”号轮到达现场之时,“昌某127”轮仅龙门架倒塌,吸沙管前端下沉至海底,其尾端尚连接至坐跟上。东海××在收取昌汇××、余××20万打捞费后,“东甲2”即至事发海域,其潜水员在吸沙管后端穿上钢缆,用尼龙缆套接后系在“汇通127”轮上进行操作,而后吸沙管整体沉入海中。也就是说,在东海××介入打捞后,不但没有完成打捞任务,反而使得损失扩大。其次,虽然双方在一审中就吸沙管断裂并沉没的原因均未申请鉴定,海事部门或权威部门也未出具相应的结论,但是,与钢缆相连接的两根尼龙某或断裂或松脱,导致吸沙管整体沉没,东海××对此也无合理解释。再次,东海××作为专业的打捞机构,其在采取打捞措施时,理应尽更加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是适当、合理的。相反,作为打捞作业负责人的杨某某本身也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及打捞方面的专业证书。就“汇通127”轮而言,该轮船长张乙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在具体操作中自身有锚不抛,并将已不处于工作状态前端已倒入海底的吸沙管当做锚使用,故该轮也存在一定程丁的过错。相比较而言,“昌某127轮”的过错就要小于东海××。原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等规定,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东海××70%,昌汇××、余××30%,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吸沙管的损失金额的认定,东海××称吸沙管此前因“汇通127”轮龙门架倒塌沉入海底而早已严重受损,但无相关证据。昌汇××、余××提供了重置吸沙管费用支出的收据,计2178892元,对此,东海××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之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吸沙管金额并无不当。扣除原审判决酌定吸沙管如果打捞后的费用支出50万元,采砂管沉没导致的损失为1678892元,根据双方责任认定比例,原审判令东海××应赔偿损失117522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