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商外终字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外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付××。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张××。
    原审被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黄甲。
    原审第三人:傅林××。
    原审第三人:林乙。
    原审第三人:黄乙。
    以上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甲。
    上诉人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甲、原审被告王乙及原审第三人傅林××、林乙、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乙,原审第三人傅林××、林乙、黄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甲是王乙的父亲。傅某某、王乙系夫妻。林乙与冯某系夫妻。林乙是傅某某的舅舅。傅林××是傅某某的母亲。2008年1月9日,傅某某与北京市住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认购书,购买北京住邦505室的房屋。合同约定签订上述认购书时交付定金某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21日前交付房款人民币671005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681万元,傅某某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日,案外人陈某华的银联卡(卡号为××)向北京住邦公司帐户支付(刷卡方式)人民币10万元。王甲亦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大自然支行向陈某华前述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23日,冯某通过其姐姐冯某某给王甲人民币70万元,黄乙通过黄丙和其父黄丁汇给王甲人民币3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住邦505室房屋。同年1月21、28日,王甲分别将人民币350万元、3210054元汇入北京住邦公司帐户上。北京住邦公司对上述款项分别开具收据联,载明的付款人为傅某某。王甲在其书写的有关款项记录单第一页上半部分右侧上记录了“邦松10%700000元”,左侧上记录了“2008年4月1日”、“舅舅700000元”、“爱钗350000元”、“晶晶和长光1200000元”、“敏芝结余1750000”、“汇北京购房(住邦2000):6810054元”等内容。2008年11月25日,王乙向王甲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我和我丈夫付长光(或者傅某某)于2008年1月向北京住邦公司购买了北京住邦505室一套,房屋总价人民币13620054元,至今为止,我们已经向北京住邦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6810054元。由于我们夫妻都居住美国,故委托父亲王甲办理购买以上房某的相关事宜,包括缴纳购房款、办理手续等事项,由于我们夫妻资金困难,故在缴纳房款的时候,向我父亲王甲总计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整,我们承诺该借款在2010年底付清。”王乙于2010年8月5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傅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王甲多次催讨该190万元未果。王甲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傅某某、王乙依法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某某、王乙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原审法院作为王乙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傅某某抗辩王甲所主张的人民币190万元借款中的人民币120万元是留在王甲处的王乙作嫁妆之用,并非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王甲出具的二页手写记录单中有“晶晶和长光1200000元”的记载,但是这只能表明傅某某、王乙名下有人民币120万元购买北京住邦505室房屋的份额。因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王甲向北京住邦公司汇付,故傅某某主张人民币120万元购房款系由其支付应某担举证责任。现傅某某未提供其向王甲交付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对傅某某的辩称不予采纳。王甲主张涉案的人民币190万元中另外的人民币70万元也是借款,根据王甲手写记录单中记载的“邦松10%700000元”的内容刚好和购房款能够相对应,也与林乙、黄乙汇给王甲的款额,傅某某、王乙及傅林××名下的购房份额以及汇给北京住邦公司的总购房款相吻合,在王甲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王甲手写记录单中记载的“邦松10%700000元”,应当属于王甲对这部分款项的定性的承认,故应认定王甲有支付人民币70万元购买北京住邦505室房屋的份额。对王甲主张的这部分款项为借款,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傅某某、王乙应当偿还王甲人民币12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修订前)之规定,于2012年9月27日判决:一、傅某某、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甲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订前)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26900元,由王甲负担人民币9910元,傅某某、王乙负担1699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