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67号(2)
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正确判定应当由王甲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款”还是由傅某某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借贷款”,从而忽略了王甲的举证责任,并错误判决傅某某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应当由王甲承担举证责任,但王甲并没有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其证据存在诸多重大瑕疵和疑问,特别是欠条,系王乙事后所写,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原审法院应当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120万元系傅某某与王乙结婚时的回礼折现,暂存于王甲处,在傅某某购买北京的房屋时由王甲代为支付。故王甲虚构事实,谎称该120万元系借款,构成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王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甲答辩称:一、关于举证责任。一审时王甲提交了购房某某、汇款申请书、王乙所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其借款190万元给傅某某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当庭承认190万元的事实存在,只是对该190万元的性质存在异议,故王甲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傅某某称120万元是彩礼,但没有任何证据,所以反而应当是傅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二、2008年1月,傅某某购房时,夫妻二人感情尚好。王甲替女儿女婿垫付房款,自然不会要求他们出具欠条。2008年8月,王甲又替傅某某还给傅林××70万元,当时傅某某夫妻均在美国。直至2008年11月,王乙回国,才向王甲补写了一份欠条。而之后因傅某某再未回国,就一直未在该欠条上签名,所以该欠条上仅有王乙的签名,故本案证据并不存在瑕疵和疑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二、涉案的120万元款项系借款还是嫁妆回礼折现。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一审时,王甲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认购书、银行汇款申请书、银行存取款凭条、北京住邦公司的三份收据、王乙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借款190万元给傅某某的事实。同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陈述称王甲有出资190万元的事实。二审期间,傅某某与王甲对于190万元的70万元系王甲自己购买北京住邦公司房屋的事实均再无异议,仅对剩余的12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傅某某对王甲手书的记录单某某与王乙名下的120万元,系其与王乙享有的北京住邦505室房产的份额,以及该120万元系王甲向北京住邦公司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王甲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证明了王甲代替傅某某汇款120万元用于购房。此时,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傅某某,傅某某主张该120万元系嫁妆回礼折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傅某某称120万元系其与王乙结婚时女方的嫁妆回礼折现,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王甲则称,当时男方给女方的聘礼仅20万元,而女方给男方的回礼是两万美金,已经由王乙在订婚后带到美国了。本案中王甲已经举证证明了王甲代替傅某某、王乙汇款120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而傅某某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20万元系嫁妆回礼折现,应某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120万元系借款,判令傅某某、王乙归还该1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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