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47号(2)
经气象部门证明,2011年7月2日、7月3日、8月13日青岛开发区红某某有暴雨,8月24日、8月26日至8月29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9日,青岛开发区红某某有小雨或中雨。
2012年4月25日,远大××就橡胶货损事宜与韩××公司沟通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195051.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涉双方构成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有关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仓储法律关系的,应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调整仓储合同关系的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货权转移是否终止案涉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二、涉案橡胶湿损的原因及举证责任;三、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一、货权转移是否终止案涉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
远大××认为,远大××、韩××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报关总协议和仓储保管总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效,但涉案橡胶仓储在保税区,韩××公司亦按照保税区仓储费标准收取了仓储费,故本案应优先适用进口代理报关总协议。货权转移是为了方便以美元形式销售保税货物,实际货权仍属于远大××,韩××公司仅向远大××收取仓储费,在货损后韩××公司亦一直与远大××联系处理事宜,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并未随着货权转移而终止。韩××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仓储保管总合同,涉案橡胶的货权转移给FANCY公某后,仓储保管总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也随之终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同一日签订的进口代理报关总协议和仓储保管总合同均合法有效,且系独立合同,后者系对前者关于双方仓储合同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两者不存在冲突。仓储保管总合同虽载明“货权已不属于远大××的货物不适用该合同”,但未排除在货权转移后,双方继续适用进口代理报关总协议。涉案货物为保税货物,远大××已证明涉案橡胶货权的转移系为方便以美元形式销售保税货物,实际货权仍属于远大××,韩××公司系向远大××收取至货物离开仓库前的仓储费,货损发生后,韩××公司亦一直与远大××协商货损事宜。韩××公司未证明其与FANCY公某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及向FANCY公某收取仓储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韩××公司关于货权转移给FANCY公某后双方的仓储合同关系终止的辩称,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
二、涉案橡胶湿损的原因及举证责任
根据远大××提交的两份现场查勘笔录显示,涉案橡胶存在不同程某的湿损。因双方均未对湿损原因进行进一步的检验,且目前涉案货物已出售给第三方,故仅能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湿损原因。对于在仓库查勘发现的153.3吨湿损橡胶,远大××提供了气象证明、现场查勘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因仓库所在地在2011年7、8月份降雨较多,仓库的风机口存在漏雨现象,导致了橡胶不同程某湿损。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涉案橡胶入库时或在发现涉案橡胶有变质或其他损坏时及时对橡胶质量提出异议并通知远大××或采取合理措施,也无证据证明该湿损系由橡胶自身原因造成,故对该批橡胶韩××公司应承担仓储责任。对于退运的96.6吨湿损橡胶,韩××公司辩称在实际出库交付运输时远大××未对该批橡胶质量提出异议,即使存在湿损,也是在运输途中遭雨淋导致,并提交了该段期间的气象证明。该院认为,该批252吨橡胶于2011年8月24日至29日由玲珑公某派车某取,货车司机在提货单上签字系对提取橡胶数量的确认,并未注明对橡胶质量的认可,玲珑公某发现其中有96.6吨橡胶存在湿损后及时通知了远大××,远大××及时联系了韩××公司及实际仓库方,并于9月1日派保险公估人员到中韩丁实地查勘橡胶情况发现在仓库中的部分橡胶亦存在湿损。结合9月1日仓库查勘情况及10月11日对退运回的湿损橡胶查勘情况,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经验,远大××提交的证据已印证退运回的该批湿损橡胶在仓库出运之前已存在湿损,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妥善仓储该批橡胶及湿损橡胶在运出仓库至退运回仓库期间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认定韩××公司对退运回的96.6吨湿损橡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涉案橡胶有249.9吨湿损发生在韩××公司仓储期间,韩××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远大××提交的查勘记录,橡胶湿损程某不一,但均未得出具体的贬损率。远大××于2011年10月8日将14.7吨以每吨4080美元的价格出售给GCE公某,于10月14日将16.8吨以每吨3820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威公某,于10月20日将50.4吨以每吨3680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固铂公某,于11月4日将168吨(包括退运的96.6吨)以每吨2500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同舟公某。对该批橡胶的处理,韩××公司认为,因存在市场跌价,应由韩××公司采购同厂家、同型号的橡胶替换受损橡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用替换方式处理受损橡胶,远大××处理涉案受损橡胶前已通知韩××公司,应由韩××公司举证证明远大××处理存在不合理之处,韩××公司未举证证明远大××处理不合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均确认顺丁橡胶的市场价自2011年8月至11月呈下跌趋势,但均无证据证明该段期间系一方故意拖延所致,该段期间橡胶市场价格的涨跌系客观的商业风险,因上涨产生相关收益或因下跌产生相关损失均应由远大××享有或承担,故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应剔除市场跌价的影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场跌价对涉案橡胶的影响程某,结合庭审调查及参考该期间的顺丁橡胶一般市场行情酌定完好橡胶销售价格在2011年10月份为4300美元,11月份为3800美元。该批橡胶损失合计为260946美元[(4300-4080)×14.7+(4300-3820)×16.8+(4300-3680)×50.4+(3800-2500)×168],按照起诉之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6.3003计算,折合人民币1644038元。远大××还主张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暂计为人民币54309元)、汇兑损失人民币40130.84元、退货运费损失人民币27985元、额外仓储费损失人民币7936.06元、挑货费损失人民币966元。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应以合理货损金额为基础,该院以认定的货损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计利息为人民币47360元。汇兑损失与橡胶市场价格性质相当,系客观市场风险,不应归责于韩××公司,不予支持。退货运费损失人民币27985元系由韩××公司过错产生,予以支持。因货物湿损需要现场查勘和延长仓储期间,额外仓储费和挑货费系属必要,但远大××未证明具体费用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审法院酌定该两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000元。远大××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除已计算的货损金额利息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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