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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47号(3)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韩××公司在仓储期间造成远大××橡胶发生湿损,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远大××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判决:一、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远大××损失人民币1724383元及本金人民币1677023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远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0元,由远大××负担5223元,韩××公司负担19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韩××公司负担。
    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无论根据进口代理报关总协议还是仓储保管总合同,远大××均不具有一审原告的资格。进口代理报关总协议约定,韩××公司承担责任至接到远大××发货指令后远大××装车运输前。仓储保管总合同约定,货权已不属于远大××的货物不适用该合同。韩××公司按远大××要求将相应货物办理了出库手续,货权已经发生转移,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且远大××提货时并未发现货损情况,因此,远大××不具有一审原告的资格。2.原审判决对仓库内货物货损情况的认定错误。民太安公某的查勘记录表明其中78箱仅为外包装箱出现潮湿感,并无其他异常。另68箱也仅是最上面一层橡胶外观变色,故远大××主张的受损货物数量只有14.28吨。3.玲珑公某运走的92件货物无货损情况,且与韩××公司无关。平安保险公某查勘记录第2条、第3条的表述,其中50%的货物只是外包装受损,货物没有损失,且仅为最上一层顺丁橡胶出现了变色,下层的橡胶只是在包装膜上有水迹,货物并没有受损,故受损货物最多只是(1.05吨÷5层)×(92箱×0.5)=9.66吨。此外,由于该92箱货物出库前并未发生货损,至于后来发现的所谓货损情况,无任何证据表明是由出库前发生。4.远大××实际无任何损失,韩××公司无赔偿义务。远大××提交的同舟采购合同、GCE采购合同、中威采购合同、固铂采购合同均由远大香港公某或FANCY公某与合同相关方签订,本案韩××公司、远大××均非该合同当事人,韩××公司、远大××均不能获得合同履行利益。而且,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格均为完好货物的价格,且均约定如购买方发现货物存在湿损等质量问题,购买方应在5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本案并未出现买方提出异议的情况,由此可见,该等交易属于正常交易行为,无法证明远大××存在损失。上述合同中,固铂采购合同签订于2010年10月20日,约定两笔货物共151.2吨,远大××主张其中50.4吨为湿损货物。但该协议恰好证明了无论好货还是远大××主张的湿损货,其出售价格都为3680美元/吨。此外,中韩乙司未经韩××公司同意,于2011年9月19日和9月30日,将玲珑公某退回的92箱(96.6吨)橡胶收回中韩丁,FANCY公某则与中韩乙司另行签订了仓储保管协议。该退回行为和其后两公某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与韩××公司没有关系,27985元退货运费不应由韩××公司承担。至于5000元额外仓储费和挑货费,由于韩××公司并无货损责任,因此该项费用亦不能由韩××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韩××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准许韩××公司的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2.涉案货损情况应由远大××举证,原审法院在远大××不能提交有效货损证据的情况下,要求韩××公司对货损情况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予以撤销,驳回远大××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远大××答辩称:一、远大××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远大××有权就仓储期间发生的货损向韩××公司索赔。远大××委托其下属的离岸公某销售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货权在远大××转移至FANCY公某时并没有装车出库。此外,双方的交易惯例、远大××的委托内容、韩××公司向远大××收取仓储费及韩××公司与远大××交涉涉案货物赔偿事宜均可印证远大××拥有本案诉权。何况,FANCY公某和远大香港公某已书面确认涉案货物的索赔权利属于远大××。二、涉案货物的货损情况及原因是明确的。根据民太安公某的查勘记录“虽下层橡胶外观基本保持原色,但在上有明显附着水迹,同样塑料薄膜外面也附有明显水迹”。这说明上面一层受损严重已变质,但并不代表下面没有湿损。从玲珑公某退回的货物除上层橡胶变色外,下层橡胶内外也均有水迹。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远大××与青岛中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蓝公某)、中韩乙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无追加中蓝公某和中韩乙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必要。在诉讼过程中,远大××已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确实存在湿损,也证明了受损货物重新处置后的价差,因此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韩××公司对此若有异议,应由其提出相反的证据。综上,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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