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47号(4)
二审期间,韩××公司、远大××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韩××公司的上诉和远大××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货损及远大××是否有权向韩××公司主张此项损失;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货损及远大××是否有权向韩××公司主张此项损失。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民太安公某和平安保险公某的现场勘验笔录,仓库内货物至多货损14.28吨,而玲珑公某运走的92箱橡胶中,也最多受损9.66吨。对此,民太安公某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首先开宗明义载明受损的橡胶共146箱,而后该笔录对于146箱货物的货损具体描述为:其中78箱顺丁橡胶外表面有轻微潮湿感,68箱顺丁橡胶,最上面一层橡胶外观颜色不同程某由青白色变为乳白色,抽检发现虽下层橡胶外观基本保持原青白色,但在上有明显附着水迹,同样塑料薄膜外面也附有明显水迹。上述陈述是基于货损146箱这一大前提下对橡胶受损程某的具体描述,不能凭此得出该批货物仅存在部分货损的事实。该146箱橡胶每箱重1.05吨,据此,仓库内橡胶的货损为1.05*146,为153.3吨。
平安保险公某针对92箱橡胶出具的勘验笔录记载分为三部分:首先为包装情况的说明,其第二、第三条则明确约50%受损轻微,约50%受损较重。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92箱橡胶存在货损正确。该货物与前述146箱货物于相近的时间段某某于同一仓库,现该146箱橡胶存在不同程某的货损。而且远大××将该受损货物退回仓库时,作为实际保管人的中韩乙司也未对案涉货物系在其保管期间发生货损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92箱货物系在中韩乙司保管期间发生货损。
本案为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有关的仓储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的《进口代理报关协议》约定,韩××公司承担的责任至按照远大××发货指令后装车运输止,而本案货损发生于货物在韩××公司的保管期间,因此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韩××公司均应对因货物保管不善导致的货损负责。远大××与韩××公司仓储保管总合同虽注明货权已不属于远大××的货物不适用该合同,但该特别说明仅表明在案涉货物货权转移后,远大××不能依据该合同索赔,而非远大××对自身合同索赔权利的放弃,故远大××作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有权要求作为保管人的韩××公司就货物在仓储期间发生的货损进行索赔。韩××公司上诉认为远大××非本案原审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货物最终由FANCY公某与远大国际(香港)有限公某折价售出,两公某与远大××签有委托销售总协议,事后也出具确认函,证明案涉货物的货权属于远大××,因此该两公某对外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远大××。固铂采购合同虽然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约定出售价格为3680美元/吨,但直至2011年6、7月间,远大××方进口案涉橡胶,该批橡胶的进口价为4050美元/吨至4300美元/吨不等,而固铂采购合同显示的出售价远低于此,远大××作为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将货物以远低于进价出售给第三方与常某不符,此其一。其二,该合同第7条亦载明货物到港期限为2011年10月。因此,远大××将合同抬头显示的签定日期解释为笔误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载明固铂公某向FANCY公某采购橡胶151.2吨,其中分项某某50.4吨与100.8吨货物的数量,在50.4吨货物发生货损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此系混搭销售。
根据上述分析,远大××将货损货物折价销售之事实可予认定,据此,原审判决以酌定的同时期完好橡胶价格减去橡胶实际销售价格作为远大××的具体货损金额,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退货费用、挑货费及额外仓储费用均应韩××公司保管货物不当而产生,故应由韩××公司负担。
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主要在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中韩乙司、中蓝公某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在远大××未举证的情况下,要求韩××公司对于货损情况进行鉴定,侵害了韩××公司的诉讼权利。经查,韩××公司在原审时并未申请追加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要求韩××公司申请鉴定,由此侵害韩××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程序未有违法之处。
综上,本院认为,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7元,由上诉人青岛××国××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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