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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房。
    法定代表人: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上东××心××幢(8-5)。
    法定代表人:王××。
    原审被告:上××货××代××司。住所地:上海市××路××226-P。
    法定代表人:叶××。
    上诉人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金××)、上××货××代××司(以下简称升××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涉案纠纷涉及海上运输货物在宁波港的报关等事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的“与海上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花园××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
    经审查,2012年11月5日,艾金××以升××公司、花园××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8月15日,艾金××先后受升××公司委托,代理其两票货物进口报关事宜,并签下代理协议书,但艾金××完成约定报关事宜之后,升××公司未支付全部代理费,因该两票货物收货人为花园××,故诉请升××公司和花园××连带支付报关某某费及滞纳金共计174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花园××上诉称:本案涉及的行为只是内陆运输及报关某某,与海上运输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本案不属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亦不属于专属管辖或者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是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对该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均不能受理。花园××与升××公司之间所签协议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有效的诉讼管辖协议。艾金××与升××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为了非法占有花园××财产而伪造的合同,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还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艾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艾金××认为其与升××公司、花园××之间存在进口货物报关的委托、受托事实,诉请该二公司连带支付报关某某费、滞纳金,并提供了《海运进口报关某某协议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证据材料,故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与升××公司之间存在协议管辖问题,因该协议所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报关某某关系,故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斌
    代理审判员  路遥
    代理审判员  董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路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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