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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上诉人菏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王××系斯洛伐克共和国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区金山路中段,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为双务、实践合同,根据(1993)法复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出借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借出款项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出借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在双方对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时,应确定出借方即吴××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开办华××公司以来一直居住在菏泽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华××公司、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2012年10月15日,吴××以华××公司、王××为被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华××公司于农历2011年初开始口头聘请吴××担任总经理,同时华××公司、王××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多次从吴××处借款,结算至2012年7月30日,华××公司、王××共从吴××处借到现金欧元363000元和人民币670万元,每月利息为欧元6660元和人民币14万元,2012年8月30日之前所有利息已付清。华××公司与王××为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并声明在2012年7月30日前由王××写的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同时华××公司以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作第一抵押担保。2012年8月20日、9月1日,华××公司、王××又分别从吴××处借款欧元20000元与人民币246000元、欧元20840元。华××公司与王××借得上述三笔款项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华××公司与王××归还本金及利息。吴××起诉时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
    华××公司、王××上诉称:吴××自农历2011年初在华××公司担任总经理,约定长期任职,并且华××公司为其提供了住所。吴××在任职期间与华××公司、王××签订借款合同,也是在任职期间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签订地应为山东省巨野县,合同履行地也应为山东省巨野县。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吴××答辩称:1.王××居留在中国的理由是照顾其母亲,其母亲的住所××在浙江省××田县××工商××单××室,菏泽公司是王××的投资地而不是常住地,故王××在中国××常住××浙江省××田县××工商××单××室;2.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浙江省丽水市,王××的各银行卡开户行都是丽水、青田,有吴××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为据;3.吴××本人一直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居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答辩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系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特别约定,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吴××所在地。而吴××住所地在丽水市青田县,故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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