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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7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外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A、C地块豪都国际花园1-3层。
    负责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沙城镇××村××地。
    法定代表人: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滨海××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耀××)、温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张甲、温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中国××的委托代理人汪××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中国××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保字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与巨耀××之间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2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中国××与张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保字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与巨耀××之间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
    2010年7月28日,中国××与巨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8402字009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与巨耀××之间自2010年7月28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协议,均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等。
    2010年8月10日,中国××与佳××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抵字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佳××公司以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为巨耀××和佳××公司在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间向中国××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41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后中国××与佳××公司办理了上述五处房产抵押登记,且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合计为17504100元。
    巨耀××向中国××申请开立国某某用证,后由中国××股份有限公某温州市分行于2011年9月2日开具一份编号为KZ92B11256信用证,该信用证总金额为600万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等。同年9月9日,中国××与巨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7214字641号《国某某用证买方押汇合同》,合同约定:押汇融资金额为600万元,押汇期限为180天,自中国××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年利率为6.405%,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巨耀××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中国××有权宣布本合同、中国××与巨耀××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泰××公司、张甲分别与巨耀××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054号、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也属于中国××与巨耀××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8402字009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并由佳××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已支付了押汇款项600万元(包括收取单据不符点费某450元)。现巨耀××停业,其法定代表人出逃。
    原审法院另查明,巨耀××针对中国××国某某用证来单通知书的回复意见为接受KZ92B11256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并同意付款,同意接受不符点。中国××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9日支付了押汇款项600万元(包括收取单据不符点费某450元)。2011年9月28日,中国××从巨耀××的401358386732账户转出1804274.09元(其中包括9月9日存入的180万元与9月21日存入的4274.09元),从巨耀××364958333674账户转出本金475.42元,以上用于归还本案贸易融资本金合计为1804749.51元。中国××为本案支出律师费某32000元。2010年7月26日,泰××公司出具给中国××的《股东会决议书》载明,经泰××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该公某为巨耀××向中国××申请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余额为本外币合计人民币420万元,该决议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等内容。2011年9月在龙湾法院受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1)温龙某某初字第767号】中,张甲和佳××公司为其中的被告。在网址为www.703804.c0m“散讲温州”中显示有一则发表于2011年9月22日的帖子,该帖陈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出逃。佳××公司、巨耀××分别在2011年10月26日、11月22日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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