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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71号(2)
    2011年9月28日,中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巨耀××偿付中国××押汇款项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为19215元,本金42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7日,按年利率6.405%计算;从2012年3月8日起算罚息,罚息按本金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405%上浮20%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32000元;2.泰××公司、张甲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如巨耀××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则拍卖、变卖佳××公司抵押给中国××的位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所得款项由中国××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巨耀××、泰××公司、张甲、佳××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中国××作为开证行根据巨耀××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对外进行付款。在中国××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下款项后,即在中国××和巨耀××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和双方之间《国某某用证买方押汇合同》的约定,中国××主张巨耀××支付其垫付的款项420万元以及从垫付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和罚息(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本金420万元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7日,均按年利率6.405%计算;从2012年3月8日起算罚息,罚息按本金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6.405%上浮20%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鉴于巨耀××已支付中国××本金1804749.51元,则巨耀××需支付中国××垫付的款项本金4195250.49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本金4195250.49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7日,均按年利率6.405%计算)、罚息(从2012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86%计算,罚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加利息之和)。况且中国××对于罚息的计算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同时,对中国××主张巨耀××赔偿中国××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亦予以支持。另外,中国××和泰××公司、张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泰××公司、张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明确约定,故对中国××主张泰××公司、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国××主张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系最高本金余额,而抵押登记中记载的是债权数额,两者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另外,由于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系为其和巨耀××在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向中国××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7504100元,而本案及其他两案【案号为(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7、68号】基于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佳××公司和巨耀××共欠中国××垫款本金18122453.91元(4195250.49元+9447203.42元+448万元)及利息,超出了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该三案在各案中抵押权人以17504100元为限优先受偿,每案的优先受偿金额以各案主债务金额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一、巨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归还垫款本金4195250.49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至2011年9月27日,本金4195250.49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2年3月7日,均按年利率6.405%计算)、罚息(从2012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86%计算,罚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加利息之和),以及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二、泰××公司、张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泰××公司、张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耀××追偿;四、如巨耀××不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有权以拍卖或变卖佳××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某某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215号、019219号、019217号、019218号、019216号)所得价款由中国××优先受偿,本案与该院另外两案【案号为(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7、68号】共计以17504100元为限优先受偿,每案的优先受偿金额以各案主债务金额比例计算;五、驳回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454元,由巨耀××负担,泰××公司、张甲、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佳××公司以自身所有的房产为其及巨耀××提供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为:本金余额17504100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而原判却认定最高限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内为1750410元,此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相悖。二、佳××公司与中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国××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佳××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国××;泰××公司、张甲与中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有类似约定。因此,中国××有权自行选择担保方式及各担保人之间应某担的份额。原判判令本案与浙温商初字67、68号案的优先受偿金额以各案主债务比例计算,限制了中国××的选择担保的方式及各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综上,请求将(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为:折价或拍卖、变卖佳××公司抵押给中国××的位于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11幢301室、11幢302室、13幢501室、13幢601室、18幢地下室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某某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19215号、019219号、019217号、019218号、019216号)所得价款由中国××优先受偿,本案与该院另外两案【案号为(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67、68号】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余额175041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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