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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54号(2)
    刘甲原审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案外人刘丙与被告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箭××公司向刘丙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期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月息5%。被告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作为被告箭××公司的保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分别向刘丙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该6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7日,刘丙按约向被告箭××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箭××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至前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箭××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5000万元未还。因该5000万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分别为案外人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的资金,刘丙、被告箭××公司及上述三个案外人经协商决定:被告箭××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中5000万元的债权人分别为刘丙(2000万元)、蔡某某(1000万元)、黄昺昺(1000万元)和王乙(1000万元)。被告箭××公司直接向该四位债权人清偿,并与该四位债权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2008年4月1日,案外人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均分别与被告箭××公司、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箭××公司向上述各案外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5%;因被告箭××公司违约而提起诉讼的,被告箭××公司应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三份合同总额为3000万元。至此,被告箭××公司在原《借款协议书》项下尚欠50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3000万元本金即转化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日,被告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分别向案外人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对上述被告箭××公司向三案外人所借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被告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还分别在三份《借款合同》的“乙方(即被告箭××公司)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或盖章。2010年11月4日,案外人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各自对本案被告拥有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同日,案外人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均以公证方式向本案各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至此,原告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本息。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494.8万元(按月息25.2‰,自2008年4月1日暂计至2011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实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494.8万元;2、被告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对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箭××公司答辩称:1、其公某与原告刘甲之间没有任何往来。2、原告刘甲与其他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其公某不知情,该转让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的债权并非债务之债,而属法院已确定的可执行之债,不应简单的转让。3、原告刘甲与各出让债权人之间没有任何款项往来,被告箭××公司在2007年及2008年均未收到刘丙交付的款项,相关的款项系万博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刘乙所收受。4、刘乙因非法吸收公甲款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涉案款项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系刘乙以其公某之名义借得,同时确认该款项由法院向刘乙追缴,不足部分由刘乙退赔,权益的收受者为刘丙。5、关于利息问题和金额问题,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表明2008年4月1日后刘乙已支付利息1022万元,原告刘甲所诉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关于某某司乙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承担一个债权一笔款项不可能由两个不同的判决向不同的主体予以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博某某、皇朝××一并答辩称:1、被告箭××公司与原告刘甲间所谓的债权债务不具有真实性,未履行,其公某作为担保人,不应该为不具有真实性且未履行的所谓的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2、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实际受益某及归还人均为刘乙,其公某从未给刘乙就该笔款项做过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即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涉的诉讼时效及担保责任期间均已过期,所谓的债权转让亦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博××司答辩称:1、2008年6月16日,万博××司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在明确公某的债务中(包括担保债务)并未告知过有涉案借款的担保,公某的财务中也未涉及该笔借款。因此,对该担保债务新股东并不知情。2、从原告刘甲提供的证据来看,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60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已经作废,各担保人的担保协议已经解除。况且这些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箭××公司,该公某也没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借款。根据90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3日订立的6000万元借款系刘乙个人的借款,已被依法认定为刘乙个人非法吸收公甲款的款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刘乙也因此被判刑,由刘乙非法吸收公甲款所引起的法律关系都没有法律效力。为此,该借款6000万元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要求返还上述6000万元款项,也不产生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请的连带保证责任及利息结算问题。3、2008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向箭××公司支付过借款,该公某也未曾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事实上刘乙向刘丙非法吸收的6000万元并未交付给箭××公司,刘丙并未将票据的权利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给箭××公司,借款协议并未履行,为此,原告要求借款人箭××公司归还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经庭审查明,刘乙已归还了1000万元本金及1022万元利息。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务人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综上,本案所涉的债权是刘乙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转让的是刘丙的权利,箭××公司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不知情,作为形式担保方的万博××司也不知情,且转让的形式亦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从诉讼时效来看,即使行为合法,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已超过,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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