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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54号(5)
    刘甲针对万博××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箭××公司与刘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箭××公司收到6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万博××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箭××公司与案外人刘丙、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箭××公司与刘丙签订了有关借款合同,箭××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刑事判决书并未否定箭××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事实,相反在犯罪事实认定部分明确借款人是箭××公司,而非刘乙。鉴于案外人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已将债权转让给刘甲,因此箭××公司与刘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箭××公司收足6000万元借款后出具了《收条》,与刘丙付款事实相印证。且箭××公司在(2008)金甲二初字第213号案庭审笔录答辩、举证时均明确确认收到6000万元借款。至于箭××公司收款后是否入账、借款实际用途等,刘丙无义务也无法去监督控制。3、刘乙作为箭××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作为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楼××系刘乙之妻,持股比例为84.62%,且系后任法定代表人),两人完全有权代表箭××公司收取相关票据,行为是代表箭××公司的职务行为。4、万博××司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未告知或公某财务中未涉及等,均不能否定箭××公司向刘丙借款的事实。二、对箭××公司在2008年4月1日前曾向案外人刘丙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对此,箭××公司在(2008)金甲二初字第213号案庭审笔录答辩、举证时均已明确确认,在214、215、216号案庭审笔录中也已明确确认。万博××司没有理由再提出异议。刑事判决书中也未体现本金或利息是刘乙归还。三、关于万博××司上诉称本案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未履行的问题,案外人刘丙与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相关保证人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后,刘丙以票据方式支某某部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万博××司所谓的协议未履行之说与事实不符。万博××司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另,本案所涉的借款在2008年金甲二初字第213、214、215、216号案中曾某某诉过,对箭××公司、万博××司等在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或自认的事实,请求法庭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二审中,刘甲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计17页,用以证明箭××公司、皇朝××、万博××司、万博某某的工商登记及相关变更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资格可予以确认,能证明各有关公某的工商登记情况。
    万博××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6000万元借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本案6000万元出借款项的构成情况;2、2636万元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归还了本息2636万元及其款项支付构成情况。明细表上最后两笔款项即2008年4月21日合计614万元,刘乙在公安笔录中有陈述,但901号刑事判决未予认定。没有一笔还款涉及箭××公司,有些本票付款人为刘乙、楼××。所有还款都是刘乙夫妻个人支付。经庭审质证,刘甲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6000万元借款明细表,总金额可以确认,其他细节无法确认。以一二审发表的意见为准。2、对于2636万元还款明细表,扣除最后两笔款项合计614万元之后的总金额可以确认,其他细节无法确认。借款已付和尚欠的总金额均可以确认。箭××公司、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的质证意见为:1、对6000万元借款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确认。2、对于2636万元还款明细表扣除最后两笔款项合计614万元之后的总金额可以确认,其他细节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6000万元借款明细表所反映的出借款项总金额,各方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表系对付款票据进行统计而形成,因刘甲对明细表的本票收款人等细节不予确认,各笔款项票据载明的内容应以票据为准。2、对于2636万元还款明细表,因最后两笔仅系刘乙在公安的陈述而未被90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且各方当事人仅对扣除该两笔后的总金额予以确认,故对该表扣除最后两笔款项后的总金额予以确认。本案还款金额应以90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为准,即已归还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022万元。
    因本案所涉借款曾由各实际出资人刘丙、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以箭××公司、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刘乙和楼××为被告,分别在金乙院起诉过,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该四案即(2008)金甲二初字第213、214、215、216号案卷。并出示该四案的庭审笔录、箭××公司提交的借款还款明细表及相关票据及收条(即箭××公司提交的证据4),由各当事人质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箭××公司、万博某某、皇朝××对于还款情况,认为2008年4月1日以后没有计付过利息;刘甲对借款还款明细表确定的金额及相关票据没有异议,对于2008年4月1日以后没有计付过利息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万博××司对于2008年4月1日之后有无计付过利息表示不清楚,但认为还款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得出的。万博某某认为还款系按照月息5分利率,按照实际放款的时间分段计算的。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借款还款明细表载明,本案所涉之6000万元借款,2008年1月25日归还本金500万元,1月28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合计归还本金1000万元。另归还利息共计1022万元。还本、付息之总金额,与901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一致,可以确认。利息系归还2008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该日之后没有计付过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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