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52号(2)
刘甲原审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期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月息5分。被告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和楼××作为被告箭××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该6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箭××公司支付200万元,10月24日支付300万元,10月26日支付了1300万元,10月30日支付了500万元,11月2日支付了700万元,11月6日支付了1000万元,11月7日支付了20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了600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至前述借款期届满,被告箭××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5000万元未还,因该5000万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分别为案外人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的资金,原告、被告箭××公司及三个案外人经协商决定:被告箭××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中,3000万元的债权人分别为蔡某某、黄昺昺和王乙三人(每人一千万元),箭××公司直接向该三位债权人清偿,箭××公司另与该三位债权人签订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其余的2000万元债权人为本案原告,仍由箭××公司向原告归还,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箭××公司、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楼××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每份合同约定,被告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5%;若原告因被告箭××公司违约而提起诉讼的,被告箭××公司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二份合同总额为2000万元,至此,被告箭××公司在原《借款协议书》项下尚欠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2000万元本金即转化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日,被告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和楼××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二份,每份均承诺:对被告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等。每位保证人保证的债权总额合计为2000万元。同时被告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和楼××还分别在二份《借款合同》的“乙方(即被告箭××公司)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或盖章。但是被告箭××公司既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又拒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1160万元(其中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2%为80万元,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0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即罚息1080万元,此后逾期利息即罚息按月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箭××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25万元。3、判令被告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和楼××对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箭××公司答辩称:1、我们不清楚这个案子与2008年被公安某某要求移送和法院终止审理案件的关系,是另行起诉,还是原案审理。原来的案件是否有其它裁定或判决,由法庭审核。2、箭××公司不承认借款,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
被告万博某某、皇朝××、楼××一并答辩称:1、本案争议已由刘乙非法吸收公甲款案刑事判决对借款债权作出确认,不应由法院作出重复的民事审理和判决,原告也不得就同一债权向刘乙以外的箭××公司、万博某某、皇朝××和楼××主张债权。2、保证人债务主体是为箭××公司共同进行担保,但箭××公司并未获得借款款项,对没有实际发生借贷的借款关系,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刘乙对该笔债务已有所安排,已将债务放于万博××司承担,该债务已转让,也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原告放弃了对刘乙的权利,作为担保人理应就其放弃的部分不再承担责任。总之,箭××公司及三担保人,强烈要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该案所体现的所谓的借贷关系,实质上已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刘乙的犯罪金额以内,人民法院不应再进行民事审查和认定,况且经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是刘乙,法院已判决追缴和责令退赔的义务主体是刘乙,被告箭××公司、万博某某、皇朝××、楼××就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万博××司答辩称:1、2008年6月16日,万博××司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在明确公某的债务中(包括担保债务)并未告知过有该笔借款担保。公某的财务中也没有涉及该笔借款。为此,对于该担保债务新股东是不知道的。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60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已经作废,各担保人的担保协议已经解除。况且这些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箭××公司,该公某也没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借款。根据90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3日订立的6000万元借款系刘乙个人借款,已经被生效判决依法认定为刘乙个人非法吸收公甲款款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刘乙也因此被判刑。为此,该借款6000万元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要求返还上述6000万元未返还的款项。3、2008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向箭××公司支付借款,箭××公司也未曾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借款协议并未履行,为此,原告要求借款人箭××公司归还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意见:1、万博某某认为本案的引发事件是非法吸存的犯罪行为,本案借款合同由于涉罪而无效,导致借款协议的内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利息的约定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均无法律效力。2、该借款协议书已作废,项下的款项并未发生流转,实际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不可撤销的承诺书也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原告与箭××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担保也是无效担保。请求法院根据901号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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