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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52号(7)
    三、关于原判以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请为由而驳回其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刘甲上诉提出,原判仅以其一审中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查,原审在认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被告予以释明。在原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不愿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以原告坚持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请,其诉请难以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条之所以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主要是考虑到诉讼程序的推进,包括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判断证据皆应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否则对案件的审理将无法顺利进行。若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认识错误,可能导致其举证质证等诉讼行为不当,对其自身诉权行使有影响,甚至无法证明其诉请,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故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请。本案当事人虽经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请,但因有关效力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也不损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故原审在原告不愿意变更诉请的情况下,可依照其认定的民事行为效力依法作出裁判。原审以原告不愿变更诉请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不妥。刘甲该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原告不愿变更诉请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不妥,应予纠正。刘甲提出的本案借款人系箭××公司且已实际履行、原审以原告不愿变更诉请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无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成立,两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甲借款本金1651151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东方万博集团××司、义乌市××业××司、义乌××大酒店有限公司、楼××对浙江××××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663元,由刘甲负担82519元;箭××公司负担82096元,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楼××共同负担41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63元,由刘甲负担80513元;箭××公司负担80100元,万博某某、万博××司、皇朝××、楼××共同负担40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詹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员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梅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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