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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31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
    上诉人叶××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3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8日,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双杆毛巾架(2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专利号为ZL20053010××××.9,目前专利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表现为:一个长方形组成的双杆架,在平面长方形两端各有一个连接件。2009年3月9日,俞×与中山市名门锁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将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许某中山市名门锁业有限公司使用,约定:许某某式是普通实施许某;使用费为第一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五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最后一个年度(2015年)按半年计算。上述专利实施许某合同于2009年6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合同备案号:2009330001416,许某种类独占许某。同年6月19日,俞甲与叶××、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后因九牧公司、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叶××赔偿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2009)浙杭知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2009)浙知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认定:叶××于2009年4月20日所销售的被控毛巾架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主要视觉均表现为由一个长方形组成的双杆架,在平面长方形两端还设计有两根连接件,整体设计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叶××在接到九牧公司向各经销商发出涉嫌侵权停止销售的书面通知后,在明知可能涉及侵权的情况下,仍在其设立的杭某某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宏鑫装饰材料商行销售侵权产品。对此叶××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另,(2009)浙知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还认定,因俞×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认涉案专利以何种方式许某他人实施,进而无法确定专利侵权是否给俞乙成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对俞×提出的除合理费用外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另有证据证明专利许某合同种类的,可另行主张赔偿。2010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备案号为2009330001416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备案,在2009年时因工作人员录入操作失误,在录入过程中误把专利许某类型写为独占许某,而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中的许某类型为普通许某,现已改正。”发文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备案号为2009330001416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备案证明中,涉案专利的许某某式标注为“普通许某”。
    2012年2月17日,俞×以涉案专利许某合同种类业已明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该院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追究叶××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令叶××:1.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俞×当庭撤回要求叶××赔偿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叶××辩称:俞×的起诉违反其与九牧公司2012年2月16日签署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允许九牧公司及其专卖店在同年6月30日前处理完所有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九牧公司业已履行协议,俞×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俞×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请求法院驳回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2009)浙知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另有证据证明专利许某合同种类的,可另行主张赔偿。故俞×享有诉权。对于叶××提出的俞×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下同)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系指2009年4月20日叶××在其经营的杭某某时代家具生活广场宏鑫装饰材料商行销售侵权毛巾架的行为,对此,俞×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中断,直至本院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俞甲另有证据证明专利许某合同种类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起诉材料,在2012年3月2日俞×补齐材料后审查受理,未超过二年。故俞×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叶××认为俞×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叶××提出的俞×的起诉违反了与九牧公司的和解协议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并未涉及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叶××的相应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叶××销售的毛巾架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俞丙案专利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某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叶××销售的该毛巾架产品来源于九牧公司,但在九牧公司已书面通知叶××其所生产的毛巾架产品可能侵犯他人专利并要求停止销售的情况下,叶××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叶××提出其已经支付俞×合理费用的主张,鉴于俞×当庭撤回要求叶××赔偿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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