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310号(2)
原审法院还认为,虽然俞×与中山市名门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显示的许某某式为普通许某、2009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备案证明》显示许某某式为独占许某,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0年3月26日对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备案证明进行更正,将涉案专利的许某某式标注为“普通许某”,并出具证明对此进行说明。据此可以确认,涉案专利系以普通许某某式许某中山市名门锁业有限公司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以参照或专利许某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鉴于俞×当庭撤回要求叶××赔偿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2)涉案专利许某某式是普通许某,使用费为第一年五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3)叶××系明知是侵权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商行中进行销售而构成侵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8日判决:一、叶××赔偿俞×经济损失2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叶××负担540元,由俞×负担10元。
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俞×的起诉业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其系九牧公司的专卖商,俞×已于2012年2月16日和九牧公司就该公司及专卖店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据此,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俞丁使本案请求权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及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叶××提出俞×的起诉业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的上诉主张。经查,2009年6月19日,俞甲其与叶××、九牧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因九牧公司、叶××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浙知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俞×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认涉案专利以何种方式许某他人实施,进而无法确定专利侵权是否给俞乙成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对俞×提出的除合理费用外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另有证据证明专利许某合同种类的,可另行主张赔偿。据此,俞×另行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2月20日重新起算。2012年2月17日,俞×以涉案专利许某合同种类业已明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使请求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叶××提出的本案纠纷已由2012年2月16日俞戊九牧公司某成一揽子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协议系俞戊九牧公司就原审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1097号及本院(2009)浙知终字第195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案达成的和解某案。虽然该协议约定九牧公司对已流入经销商处的侵权产品在同年6月30日前回收并自行处理及俞×不再追究九牧公司在该协议签订日之前的侵权行为等内容,但俞×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经销商侵权行为的起诉权利。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叶××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已为本院生效的(2009)浙知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叶××仍应就其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俞×业已证明涉案专利系以普通许某某式许某中山市名门锁业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考量包括侵权主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状况以及涉案专利许某某式是普通许某,使用费为第一年五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叶××赔偿俞×经济损失29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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