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310号(3)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俞×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叶××在明知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可能涉及侵害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仍在其设立的杭某某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宏鑫装饰材料商行实施销售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阮 媛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