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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313号(3)
    三、鉴定结论。1.法院保全某某宇公某的两台“辐射交联聚烯烃发泡设备的预热炉(常温态预处理箱)”与法院现场勘验时“辐射交联聚烯烃发泡设备的预热炉(常温态预处理箱)”,如不考虑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预热炉其余部分在法院保全时与法院现场勘验时是相同的。2.预热炉控制柜的电气元件及线路配置完整齐全,使用电加热的其他相同条件已完全具备,且炉壁两侧设有安装加热管的位置,现用封板封盖。由此可见预加热炉原安装使用过电加热元件,后将电加热元件进行了拆除。
    交××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注册资本:24906000元,经营范围:辐照交联塑料泡棉、热收缩管材的研究、生产、销售等。大宇××成立于1998年5月14日,有限责任某司核准时间为2011年5月3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子交联聚乙烯泡棉、电线电缆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另查明,交××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服务费合计1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交××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之诉权。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大宇××的两台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中是否安装过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2.大宇××现在使用的两台被诉发泡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大宇××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一、大宇××的两台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中是否安装过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
    原审法院认为,从该院现场勘验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实物勘验情况来看,大宇××现在使用的两台被诉发泡设备上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中没有相应的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但综合两次勘验情况以及被诉发泡设备的现有配置,结合司法鉴定报告,该院有理由相信被诉发泡设备上的“常温态预处理箱”曾某装过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后被拆除。理由如下:首先,该“常温态预处理箱”上各区炉外壁上均分别设有罩壳,各区热电偶均从中间罩壳位置的炉壁处插入炉内。导线管分布在操作侧炉壁下面,并从各区罩壳之间的侧面穿入,热电偶控制导线和加热元件导线共用一线管内。可见,其相关线路配置完整齐全。其次,“常温态预处理箱”配有加热控制柜,柜门上布置有相应的温控仪、电流表、旋钮等。温控仪有二个温某值(实际温某显示值PV、设定温某显示值SV)显示;柜内设有空气开关、接触器、电流互感器、固态继电器等。这表明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所对应的控制柜的电气元件亦配置完整齐全。再次,“常温态预处理箱”的输送网带上部、操作侧内、外壁上均有整条状钢板封板(内壁处封板为焊接固定,外壁处封板为机攻螺丝固定,且下部也有一条钢板封板),对应的非操作侧内壁位置焊有角钢,炉壁两侧设有安装加热管的位置。同时,该封板表面油漆与其余部分相比较颜色较新,与炉壁钢板陈旧油漆颜色存在明乙差异,这说明封板为后期加装。综上,该院认为,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上配置的电气元件及线路完整齐全,炉壁两侧亦设有安装加热管的位置,其使用电加热的相关条件已完全具备。鉴于大宇××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安装加热元件(加热装置)处有明乙拆除痕迹,故该院认定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原安装使用过电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后将电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拆除。
    对于交××公司提出的“大宇××是在法院保全后拆除加热元件(加热装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院证据保全时并未对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内部结构进行勘验,因此,仅凭现场勘验情况、保全照片、录像尚无法确定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在法院保全时安装有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进而无法认定大宇××是在保全后拆除了加热元件(加热装置);其次,司法鉴定报告虽然认定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原安装使用过电加热元件,但对拆除时间不能确定。可见,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实物勘验、技术分析后仍然无法得出大宇××系保全后拆除加热元件(加热装置)的结论;再次,交××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在保全时安装有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宇××系法院保全后方拆除加热元件(加热装置)。因此,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交××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大宇××现在使用的两台被诉发泡设备是否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8××××.4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某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甲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某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某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某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之,缺少权某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交××公司以独立权某要求来主张权某。经实物勘验和技术比对,双方均确认大宇××现在使用的被诉发泡设备中“常温态预处理箱”内没有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对此,交××公司认为,被诉发泡设备中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与专利技术所对应的“预热炉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发泡设备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宇××认为,由于缺乏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被诉发泡设备中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并不具有预热功能,其与专利技术所对应的“预热炉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除该区别外,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某要求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甲及附图为依据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的权某要求1和说明甲第5页第1段(发明内容)记载,预热加热发泡炉是中空的矩形截面形柱状体,由外至内依次是外壳、保温材料、内衬、设立于炉内衬壁上的远红某某热元件组成。而根据专利说明甲第5页第2段(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辐射交联聚烯烃发泡设备,采用水某放置的预热炉腔和垂直设置的加热炉腔组合的结构,远红某某热,连续收卷、放卷方式,使发泡基材在水某放置的预热炉腔内预热,至直立的加热发泡炉腔中发泡。作为优选的实施方式,实施例一、实施例二均明确其“预热炉腔”内设置有远红某某热元件,聚烯烃发泡成卷基材输送载入预热炉腔入口,通过预热分隔区被逐步加热,至加热发泡炉腔时,温某达到了发泡的阶段。同时,交××公司在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时所作的意见陈某某也认可其预热炉腔内配置有加热装置并进行预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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