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313号(4)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说明甲公开了涉案专利预热炉腔的炉内衬壁上设有远红某某热元件、通过远红某某热使发泡基材在水某放置的预热炉腔内预热之技术内容。换言之,虽然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对其“预热炉腔”未进行限定,但从专利说明甲所披露的内容来看,该“预热炉腔”应解释为由外壳、保温材料、内衬、设立于炉内衬壁上的远红某某热元件组成,其功能表现为发泡基材在预热炉腔内通过远红某某热元件加热从而实现发泡基材在预热炉腔内预热,且受热均匀并让发泡剂充分分解而不发泡的效果之装置。前已所述,大宇××现在使用的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内没有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两次实物勘验均显示,缺少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的被诉发泡设备可以正常运转、生产,工作状态下的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的内外温某相差不大,这表明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由于缺乏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而无法对发泡基材进行加热,自然无法实现对发泡基材进行预热而使发泡剂充分分解的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预热炉腔”与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所实现的功能、效果和手段不同,两者所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交××公司提出的“加热发泡炉内的热气可以回流到常温处理箱内进行加热”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被诉发泡设备的加热发泡炉腔是垂直设置,与水某放置“常温态预处理箱”呈角尺型,在加热发泡炉腔的上端(与“常温态预处理箱”结合处)设置有一烟囱式烟气出口,使得工作状态下的发泡炉腔内的烟气(含热气)由此对外排放;同时,水某放置“常温态预处理箱”各区相互之间通过隔板分隔,且在“常温态预处理箱”的材料进口设有通风机进行吹风,从而形成一股气流阻挡加热发泡炉腔内产生的烟气进入“常温态预处理箱”内。现场勘验及鉴定报告均显示,只有打开“常温态预处理箱”上各区盖板,才会出现大量烟气从加热发泡炉腔中散发过来并提升“常温态预处理箱”内的温某,而正常运行状态下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内外温某没有明乙差异。这充分说明某某发泡炉内的烟气(含热气)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并不会流入“常温态预处理箱”内并实现加热和预热。因此,交××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大宇××现在使用的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与涉案专利中的“预热炉腔”属于不同的装置,即该发泡设备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故大宇××现使用的被诉侵权发泡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大宇××是否实施了侵害专利号为ZL20041008××××.4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虽然大宇××现在使用的被诉侵权发泡设备因缺少ZL20041008××××.4发明专利权某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而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报告,大宇××生产并使用的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内曾某装有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只是后来进行了拆除。被诉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安装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后,已经具备加热、预热功能。也就是说,当发泡基材通过“常温态预处理箱”时,“常温态预处理箱”内通过远红某某热元件(加热装置)加热从而实现发泡基材在预热炉腔内预热,并让发泡剂充分分解而不发泡的效果。此时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与涉案专利的“预热炉腔”的结构是一致的,两者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无论在功能、手段、效果相同,属于相同特征。因被诉发泡设备包含了涉案独立权某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常温态预处理箱”设置有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的被诉发泡设备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专利权某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宇××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设备,侵害了交××公司的专利权。交××公司据此要求大宇××停止制造侵权设备、赔偿经济损失、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大宇××现在使用的两台被诉侵权发泡设备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内设置的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已经拆除,而拆除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后的两台被诉侵权设备已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交××公司要求销毁侵权设备的诉请已无必要,该院对此不再评述。
对于大宇××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该院认为,大宇××提供的现有技术为ZL03270700.2实用新型专利。将其与被诉侵权设备、涉案发明专利相比,ZL03270700.2实用新型专利的“展平装置”设置在加热发泡炉腔出口处,无法实现对完全发泡及发泡结束后且已发生卷曲粘连的卷材进行展平;而被诉侵权设备、涉案发明专利的“展平装置”设置在炉腔中,在发泡过程中即对片材进行展平,从而可以消除卷材的卷曲粘连,提高发泡材料产品的质量。换言之,ZL03270700.2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涉案发明专利因“展平装置”的位置不同从而产生了不同的效果、功能,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是涉案发明专利技术而非ZL03270700.2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因此,大宇××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大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破坏涉案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故本案没有中止的必要。大宇××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