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313号(6)
大宇××针对交××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原判关于“常温态预处理箱”不同于预热炉的认定正确,因预热炉属于功能性限定,故应结合说明甲和实施例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预热炉的特征;2.预热的目的即为了基材能在预热阶段逐步受热,发泡阶段充分发泡,这也说明预热炉本身就是要经过加热的。
交××公司针对大宇××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人民法院有权在专利侵权纠纷所涉技术问题存有争议时,在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后,根据具体案情和争议事实,通过技术鉴定澄清是非,以作出客观判断,这并未改变既有事实,亦未损害大宇××的实体和诉讼权某,故原审法院通过技术鉴定解决本案技术问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归纳争议焦点,有助于表述观点、分析问题,符合具体案情,并无可责之处,而鉴定报告也不存在矛盾或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大宇××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大宇××厂房内的被诉侵权发泡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看,大宇××的被诉侵权设备未加装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发泡设备的的温控仪中,十一、十二、十三区显示实际温某值分别为26度、27度、26度,设定温某均为0度;打开“常温态预热箱”的箱盖,两内侧壁具有石棉隔热层,经触摸传输带上的发泡基材,并无热感;“常温态预处理箱”的来料端有吹风装置往加热发泡炉方向吹送冷风;“常温态预热箱”的两侧壁有明乙的拆装痕迹。对于鉴定机构在原审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有关“实物勘验”部分的描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交××公司和大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法院有无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大宇××是否实施了侵犯交××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3.如果侵权成立,原判确定的由大宇××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易涉及专门性的技术问题,人民法院需要借助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来查明事实,厘清技术争议。本案原审虽已经两次开庭,但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审慎处理涉案纠纷,应交××公司申请,将“原审法院保全某某宇公某的二台‘辐射交联聚烯烃发泡设备的预热炉(常温态预处理箱)’与现场勘验时相应设备是否相同,该机器设备是否存在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大宇××是否进行了拆卸或改装”等双方均认可的申请鉴定内容提交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并无不当;而鉴定机构根据申请鉴定的内容,作出了“不考虑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预热炉(常温态预处理箱)其余部分在法院保全时与法院现场勘验时是相同的”、“预热炉(常温态预处理箱)原安装使用过电加热元件,后将电加热元件进行了拆除,拆除时间不能确定”等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委托鉴定的事项并不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庭审内容、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等合理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并进行了全面分析,在审理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至于相关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曾某装过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的争议。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的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其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组织专家对大宇××的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详细勘验,并将专家勘验情况与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时制作的影像资料、原审组织的勘验情况进行了相应比对。本院特别注意到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如下事实:水某放置的预热炉在结构上分成三个区,按原料前进方向编号分别为十一、十二、十三区,每区分别配有温控用热电偶;各区炉外壁上均分别设有罩壳,各区热电偶均从中间罩壳位置的炉壁处插入炉内;热电偶控制导线和加热元件导线共用一线管,均可见;在输送网带上部,操作侧内、外壁上均有整条状钢板封板,对应的非操作侧内壁位置焊有角钢,封板表面油漆颜色较新,与炉壁钢板陈旧油漆颜色存在明乙差异;热电偶探头位于输送网带上部;每台涉案发泡设备分别配有一个加热控制柜,柜门上对应有十一、十二、十三区的温控仪,有实际温某和设定温某的显示装置;控制柜内一至十三区所配置的电气元器件类型和数量相同,只是十一、十二、十三区的空开为关闭状态,固态继电器输出端没有连接输出电缆线,该线头用绝缘胶布包缠。专家组经综合分析认定,预热炉虽未见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但控制柜的电气元件及线路配置完整齐全,使用电加热的其他相关条件已完全具备,且炉壁两侧设有安装加热管的位置,现有封板封盖,据此可知预热炉原安装使用过电加热元件,后将电加热元件拆除。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符合法定要件;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庭审中,大宇××认可现存被诉侵权设备可以安装加热元件;鉴定机构作出“被诉侵权设备曾某装过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的鉴定意见系专家组经过现场详细勘验,并经合理推断得出,符合科学经验法则,具有较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可信度较高;同时,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情况,足以确认被诉侵权设备在“常温态预处理箱”中曾某装过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而大宇××虽对鉴定意见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出相应反证或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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