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313号(7)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某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甲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某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双方经现场勘验和比对,确认评判要点即在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预热炉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的权某要求1记载,“预热加热发泡炉其炉腔体呈角尺形,是由水某放置的预热炉腔和垂直设置的加热发泡炉腔组合而成”,交××公司认为大宇××的被诉侵权设备中水某放置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即为涉案专利所描述的“预热炉腔”,而大宇××则认为“常温态预处理箱”中无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故并无预热功能,与涉案专利指向的“预热炉腔”不相同,亦不等同。这就涉及如何对“预热炉腔”予以准确解读。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所表述的“预热炉腔”,应属于权某要求中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即该装置作为预热加热发泡炉的组成部分,应具有预热发泡基材的功能,即可在发泡基材进入垂直设置的加热发泡炉腔前将其加热到指定的温某。而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某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甲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权的说明甲中明确记载,专利设备能使发泡基材在水某放置的预热炉腔中预热,至直立的加热发泡炉腔中发泡;而实施例一、二中关于“预热加热发泡炉是由钢制的外壳、铝合金内衬、外壳和内衬间的硅酸铝保温材料制成的炉壳体,铝合金内衬壁上所设的远红某某热元件所组成”的记载,已明确“预热炉腔”的具体实施方式,再结合其等同实施方式,可以确认涉案专利中所指的“预热炉腔”应为:由外壳、内衬及其间的保温材料制成炉壳体,在内衬壁上设有主动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通过该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能实现使发泡基材在炉腔内能较均匀地受热、发泡剂可充分分解的效果。
再者,关于侵权的判定。因大宇××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的差别仅在于前者不具备“预热炉腔”的设置,而针对上述界定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设备中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安装有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时,可实现对发泡基材的预热功能,“常温态预处理箱”即为“预热炉腔”,故可以认为此时被诉侵权设备完全具备了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
而对于大宇××现时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而言,其中的“常温态预处理箱”缺乏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交××公司主张即使缺乏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通过加热发泡炉散发的烟气及循环传送带链条传导热量等方式,仍可实现对发泡基材的预热,使之逐步受热,并有助于进入发泡炉后均匀发泡,故“常温态预处理箱”仍为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预热炉腔。本院认为,虽然不可否认的是,水某设置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中,通过传输带将发泡基材向加热发泡炉输送,按照生活常识,越靠近热源,自然可接受更多的热量辐射,获取更高的温某,炉腔这一相对封闭空间内的温某应高于炉壳体外温某,但根据前述对涉案专利的“预热炉腔”的解读,现时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并不具备“预热炉腔”应具备的主动加热元件或装置,况且考虑到各水某炉腔间有隔板设置、烟气、链条等方式传导热量有限以及在“常温态预处理箱”的来料端有吹风装置往加热发泡炉方向吹送冷风以阻却烟气回流等诸多因素,现时的“常温态预处理箱”并不能实现使发泡基材均匀受热、发泡剂充分分解等技术效果;。另外,在本院现场勘验时,打开“常温态预热箱”的箱盖,经触摸传输带上的发泡基材,并无热感,亦未能感知预热效果;综上,可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中缺乏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的“常温态预处理箱”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预热炉腔”在结构、功能及效果上均有明乙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大宇××现时使用的拆除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的被诉侵权设备因未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某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乙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乙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乙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乙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某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权乙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获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某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可在综合考量包括侵权设备数量及大宇××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大宇××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某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某等因素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可以明确的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于2008年9月24日获得授权,交××公司系于2009年1月变更为专利权人,其现尚未销售过专利产品;大宇××系有限责任某司,核准成立于2011年5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非专门从事生产侵权发泡设备的公某;本案所涉侵权发泡设备共计两台,均系大宇××制造后自己使用,没有销售行为,且现拆除加热元件或加热装置后已不侵权;交××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律师代理费,原审判定司法鉴定费4万元由大宇××负担。基于上述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由大宇××赔偿交××公司15万元,基本合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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