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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313号(8)
    综上,本院认为,交××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交××公司许某,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大宇××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公司、大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交××公司负担12300元,由大宇××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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