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9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知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室。
法定代表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区××和平××洋。
法定代表人杨××。
上诉人左××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4月22日,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18日,专利号为ZL0222××××.X,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箱盖,其特征在于: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下筋条一侧有向上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盖面板;下筋条的箱盖内侧有向箱内伸出的压边;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关箱后,箱盖压边与箱体挂槽上缘间的垂直距离大于光盘袋上横梁两端的高度,又小于横梁两端挂钩的高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7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某某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左××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按提供的网址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图标,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detail.tmall.c0m/item.htmid=
9294437545”,转到该页面,该页地址栏显示“http://detail.tmall.c0m/item.htmid=9294437545&=132514656186&prc=1”,页面显示“公某名:上××司住址:上海商家:朗福办公用品专营店”及其他相关页面。点击“立刻购买”,登陆某宝会员账号,联络客服、确认订单信息、提交订单后付款。上述操作过程某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2012年1月9日,左××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与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庆隆苑21幢1单元的房屋前,取到邮包一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发票一份,李某某对该邮包拆封前后进行拍照,拆封后的物品、发票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发票显示货品金额100元,开票时间2011年12月30日。
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某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公某名称: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www.ta0ba0.c0m.cn;业务覆盖范围: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5日。2010年1月5日,淘宝公某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域名“ta0ba0.c0m.cn”变更为“ta0ba0.c0m.cnta0ba0.c0m”。2010年11月4日,淘宝公某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域名“ta0ba0.c0m.cnta0ba0.c0m”变更为“ta0ba0.c0m.cnta0ba0.c0meta0.c0mtmall.c0m”。
2009年8月14日,淘宝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可以在淘宝网等众多电子商务网站开店、出售商品。经过包括填写会员名称(填写的公某名称需与营业执照上完全一致)、营业执照号、经客服工作人员对营业执照信息审核等流程后,方能通过商家支付宝认证。
2011年9月26日,淘宝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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