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94号(2)
2011年9月27日,淘宝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规则》对交易、特殊市场、市场管理、违规、执行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淘宝规则》声明,对于会员侵犯知识产权的,淘宝公某对会员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由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
2011年1月26日,淘宝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淘宝B2C服务协议》对证明文件提交、申请条件、商户的声明与保证、淘宝的权利和义务、有限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商户申请服务时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淘宝公某还与进驻淘宝商城的商户缔结《正品保障服务协议》。按照一般流程,要加入淘宝商城的商家需先申请商家支付宝账号并通过商家认证,经阅读商城商家须知并考试、在线签订淘宝商城服务条款、服务协议、支付宝代扣协议后,通过邮寄方式将企业资质及品牌资料传送给淘宝公某,经审核后方能入驻淘宝商城发布交易信息。
2012年2月20日,淘宝公某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点击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0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http://detail.tmall.c0m/item.htmid=9294437545&=132514656186&prc=1”,按回车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找不到了”。
左××认为,朗福公某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其具有专利权的手提箱,而淘宝公某作为国内知名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与经营者,是相关侵权交易活动的参与者,负有及时制止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淘宝公某未及时且全面制止侵权的情况下,应对侵权及由此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某,左××认为陈甲、恒兴××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亦擅自生产、销售涉案CD箱,与朗福公某、淘宝公某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1.连带赔偿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2年5月12日,陈甲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朗福公某黄××,是在2011年12月30日下午,从上海市闸北区国某某35号上海西藏路百货礼品市场西楼X10号馆陈甲处,进的一个光盘CD手提箱。(本产品实际是用铆钉连接固定的,槽用自攻螺丝固定的依法根本没有侵犯专利号:ZL022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陈是从汕头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某居委九斗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799)批发的。”
恒兴××出具“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
原审庭审中,朗福公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某销售的,发票系找案外人代开;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陈甲、恒兴××提供给朗福公某进行销售的。
另查明,朗福公某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某,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金属制品、五金、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陈甲系上海闸北区伟琦礼品店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0年8月26日,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范围:礼品、百货零售批发。恒兴××成立于1993年11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某,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空白录音录像制品及配件、CD包、金属制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电子配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左××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订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左××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甲。经比对,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同,上筋条必须与面板相嵌,但挂槽不一定要与面板相嵌,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朗福公某、淘宝公某认为是“中部横梁”的部件,其实质是一个有向上开口的挂槽,该挂槽是连接在筋条上的,不是连接在侧壁上的;涉案专利没有限定箱体上筋条的挂槽数量只能为两根,也没有限定箱体上筋条与挂槽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四根上筋条都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平行有两根向上开口的挂槽,中间垂直连接有向上开口的挂槽;被诉侵权产品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一端挂在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平行的挂槽内,另一端挂在横向上筋条的箱体内侧中部连接有的挂槽内,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的技术特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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