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94号(3)
朗福公某、淘宝公某认为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并非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是一端挂在上筋条的挂槽内、另一端挂在中部横梁挂槽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光盘袋横梁长度小于两上筋条间的距离。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朗福公某、淘宝公某主张的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左××亦认为“上筋条必须与面板相嵌”。故上筋条的功能之一系能够内嵌面板从而形成箱体各侧壁,功能之二系固定、悬挂光盘袋,并使光盘袋的弯钩能够挂在上筋条的挂槽内滑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中部的横梁,虽其横梁挂槽与箱体面板固定的上筋条的挂槽结合能够起到固定、悬挂光盘袋,并使光盘袋的弯钩能够挂在槽内滑动的作用,但并不起到内嵌面板形成箱体各侧壁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箱体中部的横梁不能与涉案专利“上筋条”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至于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间部件(即朗福公某、淘宝公某认为是“中部横梁”的部件)是连接在上筋条上的挂槽的主张,该院认为,上述中部横梁两端通过钉状物分别连接在两内嵌面板的上筋条处,但不因此而使其成为“上筋条的挂槽”,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袋,其上端横梁一端的弯钩挂在与箱体面板固定的上筋条的挂槽内,另一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中部横梁的挂槽上,该光盘袋悬挂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0222××××.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提出的四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乙立。
朗福公某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该院认为,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朗福公某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8日判决:驳回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左××负担。
宣判后,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左××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朗福公某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CD箱中部的横梁与涉案专利所述的“上筋条的挂槽”系两个概念,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淘宝公某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甲、恒兴××共同答辩称:朗福公某法定代表人黄××虽曾向陈甲购买过从恒兴××批发的样品,但朗福公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提供,朗福公某应自行承担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驳回左××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朗福公某、淘宝公某、陈甲、恒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被诉侵权CD箱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若构成侵权,如何合理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实物比对,左××与朗福公某、淘宝公某一致认为,涉案CD箱与涉案专利的唯一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而涉案CD箱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一端挂在箱体上筋条上,另一端则挂在箱体内的横梁上,争议点也即归结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挂在箱体上筋条的挂槽内”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左××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一端挂在与纵向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平行的挂槽内,另一端挂在与横向上筋条的箱体内侧垂直连接的“横梁”挂槽内,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上筋条的挂槽数量,也未限定箱体上筋条与挂槽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吻合,退一步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中部所谓“横梁”与涉案专利所述的“上筋条的挂槽”不完全一致,但两者均是以“连接在箱体的上筋条上”的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有向上开口挂槽”的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光盘袋上端横梁两端的弯钩都可挂在挂槽内”的基本相同的效果,凡是从事CD箱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亦可构成等同侵权;而朗福公某、淘宝公某等则认为,被诉侵权CD箱中部的“横梁”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上筋条的挂槽”,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四根筋条内嵌面板组成的箱体各侧壁,其中至少两根上筋条一侧有向下开口的槽,槽内嵌入箱体面板;上筋条的箱体内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涉案专利对“上筋条”的构造做了明确的限定,即“上筋条”的构造应为一侧有嵌入箱体面板的向下开口的槽,另一侧有向上开口的挂槽往箱体内侧延伸,也就是应理解为挂槽系上筋条的组成部分,无需通过铆钉等方式将挂槽与上筋条相连,这也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提供了一种“箱体与槽、箱盖与压边是一体的”手提箱。而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上筋条”相比,涉案CD箱的“横梁”仅为向上开口挂槽,却没有同时具备嵌入箱体面板的向下开口的槽。虽然涉案CD箱的光盘袋亦采用悬挂在箱体内的存放方式,但是其光盘袋上端横梁的弯钩一端是悬挂、固定在箱体内的“横梁”上,这种悬挂、固定的手段显然与涉案专利不同,而“横梁”的存在亦扩大了箱体的容量,其效果明显好于涉案专利。因此,“横梁”所具备的挂槽并非“上筋条的挂槽”,“横梁”与“上筋条”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不再对责任承担问题另作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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