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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292号(2)
    陈××原审答辩称:其与叶××经多次修改合作条件后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双方某某,叶××支付了前期开发费用30万元。后双方与案外人李某某另于同年5月6日签订三方协议,成丙尔公司,共同开发单横机控制系统。陈××已返还叶××开发费用10万元,另20万元则与叶××按照三方协议应支付给李某某的20万元冲抵。直至叶××自愿亏损5万元,由陈××支付35万元的对价受让叶××所持有的智尔公司股份,双方的合作终止,相关款项亦随之结清,叶××诉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原审法院向李某某调查核实,李某某确认:叶××依约应给其20万元而未支付。同时李某某承诺补偿陈××20万元,但其于2011年5月31日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让陈××出具了20万元收条给其。如此叶××对李某某的付款义务与李某某对陈××的付款义务被三人合意抵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双方某某和三方协议等均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叶××关于陈××违反了双方某某中“不得与他人开发、销售同类产品”的约定的诉讼主张,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叶××与陈××在该合同之前多次签订合同,之后又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三方协议,成丙尔公司某某单系统电脑横机控制系统。首先,在案的前后多份合同、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智尔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了叶××与陈××之间关系的变化,从叶××诉称的委托开发变更为与案外人成甲司共同开发;其次,开发的对象--单系统电脑横机控制系统的技术成果的归属,从叶××变更为智尔公司;再次,双方某某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即不再被继续履行,即叶××没有继续给付开发费,亦未主张陈××未在2011年5月20日前开发完成的责任,相反陈××于2011年6月1日退还叶××10万元。综上,叶××据以起诉的双方某某被叶××、陈××以签订并履行新合同,重新约定开发主体、期限、费用承担、成果归属等的行为实际解除;故叶××主张陈××违反该合同构成违约、并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双方某某被当事人实际解除,扣除陈××已返还的10万元,陈××还应返还叶××20万元。但是,根据三方协议,叶××还应支付李某某20万元补偿款。现陈××主张其应返还叶××的20万元已与叶××应支付李某某的20万元相抵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叶××确认其投入智尔公司共40万元,由汇入公司账户的20万元和给李某某的20万元补偿款组成,这与三方协议约定的前期出资相符;其次,从该院查明的事实看,叶××应支付李某某20万元补偿款而未支付,而李某某为补偿陈××的开发活动、应支付陈××20万元而未支付。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叶××未向陈××主张20万元的返还、李某某未向叶××主张20万元的支付、陈××也未向李某某主张20万元的支付;再次,叶××确认其退出智尔公司时从陈××处获得35万元,并称亏损5万元。显然叶××系按实际投资40万元结算。如前所述,叶××未支付给李某某20万元补偿款,这表明叶××、李某某、陈××就20万元债务抵销达成了一致。事实上,原审法院调取的李某某证言及收条经叶××两次质证,叶××仅以关联性否定上述证据,而不能对其未支付给李某某20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综上,陈××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叶××以陈××本应返还的20万元充抵叶××应给李某某的20万补偿款的事实,故叶××以双方某某要求陈××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25日判决:驳回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1770元,由叶××负担。
    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在本案中负有返还20万元的义务,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将叶××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未经法院审查判决的债权债务与涉案的叶××与陈××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显属错误适用债务抵销。2.原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李某某与叶××之间、陈××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审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裁判;另外,因为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法院才可以根据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依陈××申请向李某某制作调查笔录和调取收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陈××能自行收集该证据,且可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应承担双方某某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叶××与陈××经多次磋商、变更,最终签订双方某某,后因陈××违约与李某某成丙尔公司,开发销售相同产品,叶××系被迫加入智尔公司后达成三方协议,但该两份协议的主客体均不同,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协议也未约定取代双方某某或如有冲突以三方协议为准的类似约定,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履行,互不干涉。原审法院以叶××不继续支付开发费用为由判定解除双方某某,而未虑及陈××违约在先不妥,况且即使双方解除合同,陈××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陈××归还叶××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由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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