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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292号(3)
    陈××答辩称:1.其与叶××经多次磋商后签订双方某某,叶××支付了前期开发费用30万元,后双方与案外人李某某达成三方协议,成丙尔公司,叶××依约应补偿李某某20万元。叶××承认共投入智尔公司40万元,包括汇入公司账户的出资款20万元及应补偿给李某某的20万元,但叶××未实际支付给李某某,该笔款项实已与叶××在本案中主张某某陈××返还的20万元开发费用相抵销,作为智尔公司前期开发工作的投入。后因智尔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叶××自愿亏损5万元,由陈××以35万元的对价受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双方为此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股权买卖协议,陈××亦已分两次向叶××实际支付股权对价,双方的相关款项已全部结清。况且,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双方某某已实际解除,且为后续三方协议所替代,故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及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实际形成了三角债务关系,此可为陈××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某某证言和收条所印证,三方实已在叶××退出智尔公司并从陈××处获得股权对价款35万元时已达成一致,合意将三方连环债务互为抵销。3.人民法院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与义务,在发现有可能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本案中,李某某拒不出庭作证或提供相应证据,陈××确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合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有无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叶××要求陈××返还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叶××依据双方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其认为依据该合同即可要求陈××返还20万元开发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而陈××则以涉及案外人李某某的三方连环债务已合意抵销作为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将叶××、陈××分别与李某某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以判断陈××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在本案中认定三方债务合意抵销的问题,则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在程序适用上并无可责之处。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据其判断认为李某某证言及相关收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影响,在李某某未能积极配合的情况下,对陈××的申请予以准许,依职权调取了李某某的证言及收条等证据,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叶××系依据其与陈××在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双方某某来主张某某陈××返还开发费用20万元,双方某某虽系两者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两者在同年5月6日又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三方协议。虽然三方协议中另有案外人李某某加入,缔约主体不尽相同,但因为叶××在原审中确认双方某某的开发标的“单横机控制系统”已作为陈××的技术股的组成投入智尔公司,双方约定的开发项目已通过智尔公司的载体得以延续,三方协议的签订也已宣示了双方某某的终止履行并实际归于解除,陈××依据双方某某应返还叶××的开发费用等也应纳入三方协议进行一并结算,双方某某项下的权利义务已为三方协议所概括吸收和替代,双方某某作为叶××提出本案诉求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对叶××根据双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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