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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29号(3)
    兴××公司辩称:一、东港××能否以迟延5天支付租金为由解除本案合同。兴××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收到东港××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在该函中东港××陈述了解除本案合同的理由,即认为兴××公司迟延5天支付租金。兴××公司在收到东港××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按照合同法的相某某定,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东港××在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并没有提到其在上诉中所称的转租事由,故兴××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东港××能否以兴××公司迟延5天支付租金为由解除合同。二、兴××公司一直在主动履行本案的租赁合同,租金尽管因沟通问题迟付了5天,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违约。双方乙同约定租金支付日为2011年11月11日,兴××公司在同年11月9日多次与东港××联系,包括打电话、发短信,后又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东港××联系,内容是要求东港××前来收取租金,同时交付相关租金发票。东港××直到同年11月16日才回电兴××公司,而兴××公司当即将款项支付给了东港××。因此,从该过程看,租金迟付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沟通不畅造成,并不是兴××公司有违约目的。兴××公司向原审提供的证据中还包含了兴××公司当时开具的支票,正是因为东港××迟迟未来收取租金,导致该支票作废。三、兴××公司迟延5天支付租金并没有给东港××造成重大损失,东港××的合同目的也没有受到重大影响,东港××据此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某某定。相反,如果本案合同解除,兴××公司要承受巨大损失,因为兴××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后,与客户签订了长期的合作合同,如果合同解除,会造成违约的连锁反应。四、东港××所称的转租问题。东港××在原审中指称兴××公司将涉案的场地转租给朝华兴合某某,依据主要是宁波××北仑分局的处理决定。宁波××北仑分局当时以朝华兴合某某在涉案场地从事一些修箱业务而未办理登记为由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兴××公司认为这些处理决定并不能证明东港××所称的转租事实,因为整个涉案场地还是由兴××公司进行经营,所有工作人员均属于兴××公司,兴××公司只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将修箱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并不是东港××所称的兴××公司将涉案场地转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东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港××二审中提供了六组证据材料:证据1,朝华兴合某某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审已提交,但与原审证明对象不同)以及王某某的名片,欲证明王某某系朝华兴合某某的总经理,在宁波××北仑分局现场笔录中其有权代表朝华兴合某某。证据2,《租房协议》一份,欲证明朝华兴合某某注册地北仑区珠江路287号的办公面积只有60平某某,远远不能满足其经营需要。证据3,(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欲证明兴××公司擅自将涉案的场地转租给了朝华兴合某某使用。证据4、证据5,(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一份、顺风快递单及签收单,欲证明兴××公司擅自将涉案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了上海朝华集装箱服务有限公某宁某分公某(以下简称上海朝华某某分公某)使用。证据6,宁某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某出具的《关于我公某与上海朝华之间维修业务的说明》及附件,欲证明上海朝华某某分公某向兴××公司承租了涉案场地,并将该场地作为主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该证据与东港××原审提交的宁波××北仑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笔录、函、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
    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无法确认名片是否为王某某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租房协议》为朝华兴合某某向兴××公司租用的北仑区珠江路287号场地,并不是涉案场地。证据3,公证的内容为打印网页,网页内容为朝华兴合某某发布的招聘信息,在该公某简介中提到了涉案场地。但朝华兴合某某多年来没有专职人员,不可能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公某某的内容也是关于网页上的招聘广告,涉及上海朝华某某分公某,但并不能证明转租的事实,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曾经有份快递到达了涉案场地,但并不能证明转租的事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形式上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类似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仅有宁某大亚国际物流有限公某的签章,无从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系朝华兴合某某的总经理。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租赁协议所涉场地为北仑区珠江路287号场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朝华兴合某某在其招聘信息中称其营业场所为涉案租赁场地。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上海朝华某某分公某在其招聘信息中称其办公地点为涉案租赁场地,且曾以该办公地点接收快递。证据6,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上海朝华某某分公某利用涉案场地进行集装箱维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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