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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29号(4)
    兴××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材料:证据1,农业银行进帐单(回单)和浙江省宁某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明兴××公司于2012年5月向东港××支付了新一期的租金225万元,同时东港××也于2012年5月向兴××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尽管双方当时诉讼未了结,但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正常履行。证据2,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及其养老保险金的缴纳记录,欲证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在兴××公司,也说明宁波××北仑分局当时对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背离了基本事实。证据3,兴××公司2011年12月的工资清单,欲证明涉案场地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都在兴××公司。证据4,聘请保安某某的合同书,欲证明兴××公司租赁东港××场地前后,上述保安某某均为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能够反驳东港××所称的转租事实。
    东港××质证认为,该四组证据中除了证据1属于新证据外,其它三组证据都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新证据认定。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5月9日的发票不是针对同年5月7日的进帐单,而是针对2011年11月16日支付的款项而开具,东港××收取225万元是作为终审判决后的结算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只能证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在兴××公司,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岗位在兴××公司,即使实际工作岗位在兴××公司,也与其外派到其他公某工作不矛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兴××公司单某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兴××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东港××缴纳租金225万元。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在兴××公司。证据3、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本院释明,兴××公司提供了东港××要求本院调取的以下三组证据材料:证据1,兴××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开具给上海朝华某某分公某的三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4935252、04935253、04935254,金额分别为9万元、9万元、7万元,共计25万元)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据2,兴××公司与上海朝华某某分公某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证据3,兴××公司与朝华兴合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集装箱业务合作协议》。东港××认为:证据1,三张发票的开具金额为25万元,项目内容为“堆存收入”,该项目内容实际系租金,且该数额只是部分租金,与东港××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兴××公司将涉案场地转租给了上海朝华某某分公某。证据2、证据3,该合同及合作协议与东港××请求调取的《服务合同》、《集装箱业务合作协议》内容并不相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兴××公司质证认为,东港××要求调取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三张发票的金额仅为25万元,涉案场地的年租金约为500万元,且兴××公司开具的项目内容为“堆存收入”的发票还有很多,兴××公司与客户之间系堆存业务关系而非转租关系。再者,上述发票涉及的业务早在2008年5月、2009年2月已经发生,只不过是在2011年11月才开具相关发票。证据2,服务合同的内容能够表明涉案场地系由兴××公司自身经营,因集装箱的特殊性,相关的集装箱维修业务只能现场维修,故该服务合同系兴××公司在经营堆场过程中与第三方丁的正常业务关系。证据3,该协议内容能够表明涉案租赁场地是由兴××公司自身经营的,兴××公司与朝华兴合某某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租赁场地曾以“朝华某合集装箱堆场”的名义对外营业,且本案纠纷成讼后,“朝华某合集装箱堆场”的标牌被撤下。朝华兴合某某曾在其××招聘信息中××其营业场地为××北仑珠江××××号即涉案租赁场地,并对堆场的总占地面积、集装箱堆放场地面积、CFS仓库面积及其所拥有的设备等进行了描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双方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兴××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兴××公司应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11月11日支付的租金,分别逾期至2011年5月13日、2011年11月16日支付,迟延支付了2天和5天。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东港××应先向兴××公司发送催讨租金通知,如兴××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东港××才可以解除合同。且兴××公司虽然逾期支付租金,但毕竟已经实际支付,且东港××也予以接受,故东港××以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追究兴××公司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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