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字第29号(5)
关于兴××公司是否存在转租行为的问题。首先,东港××提供的两张照片表明涉案租赁场地是以“朝华某合集装箱堆场”的名义对外营业,而非以兴××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直至本案纠纷成讼后,“朝华某合集装箱堆场”的标牌才被撤下;其次,宁波××北仑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朝华兴合某某)“在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外××区××路××号从事集装箱修理、装卸、集装箱场地堆放、仓储经营活动”,上述内容表明朝华兴合某某在涉案租赁场地进行集装箱修理、装卸、堆放等经营活动;再次,(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表明朝华兴合某某发布的招聘信息中的营业场地为宁某北仑珠江××××号即涉案租赁场地,且其所称的堆场总占地面积与《租赁合同书》所载的集装箱堆场面积基本一致。据此,可认定涉案场地部分系由朝华兴合某某进行经营,兴××公司将涉案场地进行了部分转租。根据东港××与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第4)项及第九条第2款第2)项“守约方并有权单某面宣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兴××公司转租构成违约,东港××依约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兴××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东港××的反诉状,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判决本案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解除之前的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计付。同时,兴××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向东港××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将××和××其他××给××公司实际控制之日止。考虑到涉案租赁场地系用于集装箱修理、堆放等经营,兴××公司进行场地移交需较长时间,可参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任某某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180天书面通知对方”的内容,对涉案租赁场地的移交时间予以从宽处理。虽然兴××公司存有转租的违约行为,但并未给东港××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东港××要求兴××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按实际延迟支付时日每天再支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及自2011年11月27日起按年租金600万元向东港××双倍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货柜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1年12月19日解除。
四、宁波××货柜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本案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宁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并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移交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宁波××货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00125元,由宁波××货柜有限公司负担150125元,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反诉受理费50300元,由宁波××货柜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宁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25元,由宁波××货柜有限公司负担150125元,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韧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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