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商外终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洲××)股东滥用股东权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上诉人华茂××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诉人凯洲××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美国华源股份公某(以下简称华源公某)设立宁波凯都饭店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凯都饭店),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注册资本150万美元。1997年5月20日,华源公某、宁波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某集团,系华茂××前身)、宁波昌盛房地产实业公某(以下简称昌某某司,2004年被凯洲××并购)和宁波市海曙商业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海曙商业公某)公某签订了《合营合同》,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注册资本为1245万元,各合营方所占的股份为:华某集团45%,华源公某25%,昌某某司20%,海曙商业公某10%。同月28日,宁波市海曙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前述《合营合同》和凯都饭店章某。同月30日,凯都饭店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11月13日,宁波市海曙区对外经济贸易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宁波凯都饭店有限公某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华源公某将其拥有的凯都饭店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凯都饭店租赁昌某某司所有的昌盛大厦进行开业前的装修筹备工作,王××为筹建小组组长。合营后的凯都饭店,由华某集团董事长徐丙任董事长,昌某某司董事长黄××任副董事长,王××任总经理。1998年3月,王××兼任副董事长。
《合营合同》规定了各方的投资比例、责任、公某权力机构、管理机构、合营期限、财务制度、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各方凡因执行合同、章某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在董事会会议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1998年2月,因凯都饭店装修资金不足,华某集团、昌某某司、王××三方股东召开凯都饭店董事会,形成了《2月18日备忘录》,载明:凯都饭店装修总费用为6500万元,决定各方现金出资3735万元,其中已经到位的出资有:华某集团1192.50万元,昌某某司927.50万元,王××530万元。按照各方投资比例,华某集团尚需出资487.50万元,昌某某司尚需出资379.50万元,王××尚需出资217万元。另外2600万元由凯都饭店出面贷款,华某集团担保1500万元(已到位),昌某某司担保的1100万元在1998年3月5日到位。余款165万元,由各方按比例协商到位。嗣后,因金融机构审查不予同意,昌某某司为凯都饭店担保的贷款未予发放。1998年4月5日,徐丁、黄××和王××签署了《4月5日备忘录》,载明:原华某集团为凯都饭店贷款担保的1500万元作为华某集团与王××两方的投资款,按此比例,昌某某司应到位807万元,于1998年4月28日前分两次汇入凯都饭店。该份备忘录因徐丁未取得华某集团的授权而不被华某集团承认和履行。昌某某司征得王××同意后,取回了其依据《4月5日备忘录》投入的400万元。之后,因缺乏后续资金,凯都饭店停止装修,未能开业。
华某集团因代凯都饭店归还银行贷款,追偿无果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于1999年9月以(1999)甬经初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判令凯都饭店支付华某集团代偿款本息10225072.14元。昌某某司因凯都饭店未付租金,亦诉至该院,该院于1999年12月以(1999)甬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解除昌某某司与凯都饭店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凯都饭店向昌某某司返还其租赁的昌盛大厦,并支付租金9021330.28元。
与此同时,凯都饭店因涉及诉讼及劳资纠纷,在宁波市两级法院涉及20余件诉讼案件及大批职工工资仲裁案件,因资不抵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时,确定如下分配原则:(一)、对职工工资仲裁案件予以全额保障;(二)、除华某集团诉凯都饭店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二案及昌某某司某凯都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该院(1999)甬经初字第46、47号和(1999)甬民初字第19号案件]外,其他案件均以执行标的30%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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