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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第50号(5)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因涉案《合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了争议的仲裁解决,现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及其效力并无争议,且本案讼争的事项均在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之内,故本案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应驳回王××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48900元,予以退还王××。
    (此页无正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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