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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知终字第316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判决:一、王威迪立即停止向公某提供点播涉案103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某中删除侵害音××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03首音乐电视作品。二、王威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协经济损失人民币63602元(含诉讼合理支出)。三、驳回音××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音××协承担482元,由王威迪承担1928元。
    宣判后,王威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威迪即使构成侵权,也是2012年5月18日证据保全以后,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短,侵权情节轻微。王威迪合法经营,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客观也不知道该行为是侵权行为。王威迪经营KTV位于地下室,消费环境差,没有营利,而所在的城市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较低,赔偿也应参照其他城市降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威迪赔偿音××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由音××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音××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王威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音××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音××协对案涉103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协据此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诉权;音××协提供的公甲及其所附U盘、发票证明王威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设备中将音××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03首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播,王威迪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向音××协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鉴于音××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王威迪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王威迪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和王威迪KTV资质情况等诸多因素后确定王威迪赔偿音××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63602元并无不当。王威迪上诉提出其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短,侵权情节轻微等因素,原审法院已予考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王威迪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王威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代理审判员陈宇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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