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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民终字第2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易××。
    上诉人高××为与被上诉人徐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7月7日,孙某某(甲方)与徐甲(乙方)签订《西湖文化广场6楼房产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为位于杭州××文化广场××层,面积约8400平方米;转让单价为甲方净价每平方米32500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定金8000万元,签订该合同后两日内支付2000万元,其他6000万元某某在签订合同10日内付清。签订合同后乙方应支付总房价除定金外的19300万元房价款的欠款利息,利率按0.5%每月计算至房款结清;该合同中还对房屋交付、过户登记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7月14日,徐甲与张某某签订《合资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徐甲)负责与出卖方办理及签订购房协议,待房产交付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双方合资的股份公司名下。2、乙方(张某某)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实际以房产证为准)总股份的49%,乙方同时应按甲方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按比例缴付购房甲及借款应付的利息。3、如乙方未付定金,或缴付定金后未按约支付所欠房款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已缴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甲方收回。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股份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4、乙方应在房产过户手续前付清房价总额49%所欠余款(扣除已付定金)。如乙方不能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已缴付的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甲方收回。双方还就房产过户登记以及在徐甲与出卖人所签协议无效时,张某某方的损失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徐甲提交由其在2008年7月17日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某合资购环球中心六楼购房甲肆仟万元整(40000000)”。同日,徐甲与张某某又签订《合资购房某忘录》,约定:“双方对合资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商业用房事宜达成协议:1、甲方(徐甲)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总股份的51%,乙方(张某某)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总股份的49%;2、双方同时应按甲方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共同缴付购房甲及借款应付的利息,以及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其比例为各50%;……。”2008年12月8日,徐甲(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合资购房某忘录》,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重新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购房某忘录。因乙方已遗失原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备忘录正本。今双方特此声明: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及合资购房某忘录作废,自即日起无效。(附2008年7月14日合资购房协议及备忘录复印件)”。张某某还在该备忘录上注明:“原2008年7月17日徐甲出具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收条一并作废。”徐甲在该备忘录上记载“原件在我处”字样。2008年12月8日,徐甲与高××签订《合资购房协议》,约定:“1、甲方(徐甲)负责与出卖方办理及签订购房协议,待房产交付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至双方合资的股份公司名下。2、乙方(高××)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实际以房产证为准)总股份的40%,乙方同时应按甲方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按比例缴付购房甲及借款应付的利息。3、如乙方未付定金,或缴付定金后未按约支付所欠房款利息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已缴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甲方收回。4、乙方应在房产过户手续前付清房价总款40%所欠余款(扣除已付定金)。如乙方不能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乙方已缴付的定金本金,其股权由甲方收回”。双方还就房产过户登记以及在徐甲与出卖人所签协议无效时,高尔甲的损失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徐甲与高××又签订《合资购房某忘录》,约定:“1、甲方(徐甲)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总股份的51%,乙方(高××)占有六楼8400平方米总股份的40%;2、双方同时应按甲方与出卖方所签订协议共同缴付购房甲及借款应付的利息,以及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其比例为各40%;……”2008年12月8日,徐甲还向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合资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定金叁仟贰佰万元整,现金收到。”同日,高××也向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徐甲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用于购买杭州环球中心六楼。”之后,由于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双方多次电话协商。徐甲已明确向高××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庭审中,高××认可徐甲于2008年12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中的3200万元,其并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再查明:1、湖州市德清县公某某经侦大队于2010年11月22日以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进行侦查,该案目前尚未侦查完结。2、徐甲于2010年7月12日,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浙江省××人民法院【××号为(2010)杭某某初字第1580号】,诉请判令张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32430000元,利息暂计746万元(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至付清日止利息仍按此计算。该案中,张某某主张,其向徐甲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正确,实际所欠本金金额为3100万元,也不计算利息。为此,张某某提交了合资购房某忘录、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曾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合资购房协议合资购房,张某某向徐甲还了4000万元某某。2008年12月8日,双方合资购房协议解除,同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张某某给徐甲的定金4000万元抵借款,本协议签订时张某某尚欠徐甲借款3100万元,且并未约定利息。经该院审理查明:2007年到2008年,张某某向徐甲借款共计72671500元。2008年11月10日,双方经对帐后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08年11月10日,张某某确认尚欠徐甲借款7100万元,利息143万元。协议中,张某某承诺:一、在2008年11月底前归还利息143万元,本金1100万元;二、从2008年12月起每月归还欠款本金2000万元,至2009年2月底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2008年12月8日,张某某、徐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合资购房某忘录,为明确双方在解除合资购房协议后产生的事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解除;二、至2008年11月10日止,张某某拖欠徐甲人民币本金柒仟壹佰万元整,合资购房协议解除后,张某某根据原购房协议支付给徐甲的人民币肆仟万元某某作为张某某归还徐甲的借款,至本协议签订时止,张某某尚欠徐甲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整。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院认为:徐甲与张某某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徐甲的陈述看,其所主张的3243万元中包含了143万元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143万元为利息,故张某某尚欠徐甲借款本金应为3100万元,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徐甲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徐甲主张的143万元利息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就4000万元某某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作了说明,未对143万元利息加以说明,但该协议中徐甲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在补充协议中未对利息进行说明不等于徐甲放弃此前已结算的利息,两者无必然的关联,张某某根据补充协议认定不需支付143万元利息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徐甲对746万元及此后利息的计息基数说明,该基数包括了143万元利息,显然,以143万元利息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计算复利的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归还徐甲借款3100万元;二、张某某支付徐甲利息143万元;三、张某某按第一项借款数额支付徐甲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3、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杭检民行立(2011)104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对高××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所提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经侦查机关调查认为,根据目前情况无法认定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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