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字第26号(3)
宣判后,高××上诉称:一、徐甲向原审法院隐瞒了重大事实。1、2008年7月17日,徐甲、胡某、张某某共同签订购买案涉房产的协议书,后因胡某欠徐乙(德籍华人)的债务未还,将合同权某转让抵债。生效的(2011)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前述房产买卖协议中,张某某、胡某某49%的份额,本案所涉的4000万元购房甲系张某某、胡某共同支付,对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合资购房某忘录、补充协议等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2、2009年11月19日,徐甲作为原告,以张某某、胡某作为被告在杭州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杭下民初字第2067号,称张某某、胡某签订协议后未支付过购房甲,要求赔偿损失,在该案中,徐甲否认收到该4000万元某某的事实,想趁张某某出国(2009年8月18日出国至今未归)、胡某因刑事案件被关押的时机,否定该4000万元的事实,后因事情败露而匆忙撤诉。二、徐甲通过虚假诉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杭某某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徐甲指使他人事先去国外用金钱、谎言骗取张某某的空白授权委托书,替张某某指定受控代理人,通过不提管辖异议、庭审事实配合陈述、进行非实质性抗辩等,获得了判决书。该案系错误判决,理由如下1、程序错误。因授权委托书没有经过使领馆的证明手续,故为无效。因张某某的居住地为杭州市××城区,故富阳市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和审判。该案中张某某的代理人闻某2011年3月3日在德清县公某某的询问中陈述:不认识张某某,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庭审的陈述不知道是否真实,打这场官司是为了固定“张某某出资4000万元,后来该4000万元作为归还徐甲的借款抵掉”的证据。闻某还承认事先与徐甲见面,与徐甲的代理人讨论、研究。因此,该案系徐甲一手导演。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在房价不断上涨的背景下,高××将4900万元出借给张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份额,由于张某某没有兑现短期还款的承诺,故张某某将与徐甲的合资购房乙抵债,经过高××、徐甲、张某某三方协商,张某某终止与徐甲的合资购房行为,由高××与徐甲建立合资购房关系,高××占有40%份额,高××应支付的购房甲3200万元由出借给张某某的4900万元债权转让支付,又因该3200万元并非高××直接支付,而是购房权某转让,视为现金当场支付,故特别注明“现金收到”。由于案涉房产可能大幅增值,故由张某某对增值后与总债务本息的盈亏处理作出说明。2008年12月8日,高××与徐甲签订了合资购房协议和备忘录,徐甲出具了收条。由于徐甲称马上要支付孙某某5000万元房款,高××按份应出的2000万元因无资可出,故写下欠条(即表示由徐甲先行代付后的结果),2008年12月10日张某某出具借款说明。徐甲声称张某某的4000万元某某已充抵张某某欠其的债务,是张某某推荐高××参与该项目,承诺当日下午最多次日给付1200万元,剩下2000万元高××同意出具欠条,出具3200万元收条是便于高××在外面筹集资金等均系谎言。高××已出借4900万元给张某某,没有钱,不可能投资本案房产,也不可能听信欠钱不还的张某某的话进行投资。按照徐甲的说法,高××需要凭借收条进行融资,徐甲还要和高××合作完全违背商业常理。徐甲具备丰富的商业经验,完全知晓出具收条的性质即是收到款项的确认。四、张某某与本案的处理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的必要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五、原审法院采信(2010)杭某某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错误。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是高××对张某某的债权是否已转化为合资购房甲,无需审查张某某有无可抵之权益,而应审查高××对张某某的债权是否存在。高××已提交债权存在的凭证、债权中3200万元转变为购房甲、徐甲确认的合资购房协议书、备忘录及收条,已达到充分程度,徐甲提供的欠条反而能证明后续购房款支付的事实及形式,并不能证明之前的购房甲未确认收到。六、徐甲出具收条作为对收到购房甲的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徐甲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收条,而徐甲对出具收条所作解释完全不能成立。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84、94条、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徐甲双倍返还高××定金64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甲负担。
徐甲答辩称:一、高××已自认并未向徐甲实际支付讼争的3200万元购房款。二、高××主张张某某将3200万元的合资购房乙转让给其除张某某所谓的借款说明外,别无其他证据证明。高××对张某某的债权为4900万元,而张某某对徐甲的债权为4000万元、权某份额为49%,在此情况下仅转让40%的份额即3200万元根本不符合常理。且高××不能解释其主张的转让事实为什么没有在合资购房协议、备忘录等中有所体现。三、早在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向高××出具借款说明之前,张某某对徐甲所享有的债权早已与张某某欠徐甲的债务冲抵而归于消灭。因张某某在合资购房协议中的权某还附有尚未履行的债务,而张某某向高××转让该权某并未取得徐甲的同意,故即使张某某与高××间就权某转让达成合意,也不能生效。即使是纯粹的权某转让,也因没有通知徐甲导致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即使高××与张某某之间就权某转让达成合意,徐甲也有权主张对张某某购房甲的抵销。四、(2009)浙丽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是其他当事人之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案件。该判决认为:徐甲与张某某之间的合资购房协议、徐甲与高××之间的合资购房协议,并不能否定徐甲与张某某、胡某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这与原审判决并不矛盾,因为后两份协议并不存在或者并未履行。需要强调的是,胡某并未支付给徐甲任何款项。对于徐乙要求徐甲、孙某某承担协助履行义务的请求,该判决认为并非本案审判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驳回,可见,该判决已认定涉及徐甲、孙某某的事实超出了该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该判决对徐甲不产生既判力。上述理由也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可。另外,浙商外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本案中未能审查合资购房协议的履行情况,故若徐甲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履行方式等提出异议的,徐乙应另行对徐甲提起诉讼。五、关于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高××已向湖州市德清县公某某提交了《关于张某某、徐甲涉嫌诈骗、妨碍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犯罪的报告》,但德清县公某某仅对张某某以“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否定了高××对徐甲的指控。高××还以徐甲在富阳法院虚假诉讼为由,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但该院认为“无法认定存在虚假诉讼情况”。高××在本案一审中再次提出,也被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0)杭某某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效力不容置疑。六、关于程某某题。张某某在本案中最多为证人,而非第三人,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尽管张某某分别向高××和徐甲作出了相互冲突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争议发生在徐甲和高××之间,无论该权某最终由谁获得,均符合张某某的意思。第三人不同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不属于必须追加的范围,第三人参加之诉的本质是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被告,是选择申请追加第三人还是另案进行诉讼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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