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终字第28号(8)
一、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广厦××向嘉业××提供本案工程完整竣工资料后的五日内,嘉业××向广厦××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8555651.60元。
四、驳回广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81.19元,由上诉人广厦××负担196938.45元,上诉人嘉业××负担15134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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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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