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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辖终字第15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辖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室。
法定代表人: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广场。
负责人:陈××。
原审被告:温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车站大道××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徐××。
原审被告:蔡××。
原审被告:江××。
原审被告:施××。
上诉人温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因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行)信用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多名被告,其中被告温州××公司(以下简称雁荡××)、江××、施××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告联××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在浙江省温州市,其称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并无证据支持。因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联××公司上诉称:联××公司的注册地虽为温州市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305室,但主要营业地在上××××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应以联××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确定管辖权。此外,联××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因此理应以担保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管辖权判断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联××公司上诉时提供了营业地照片等证据材料。
经审查,交××行以雁荡××、联××公司、蔡××、江××、施××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联××公司、江××、蔡××分别与交××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雁荡××与交××行签订的一定期间内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雁荡××也与交××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上述担保合同后,交××行依雁荡××的申请分别开立了四份信用证,并签订《进口押汇合同》进行信用证项下押汇融资。在上述信用证项下押汇款到期后,雁荡××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诉请判令雁荡××归还本金及利息,联××公司等担保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行在起诉时提供了进口押汇合同、相关电文、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联××公司与交××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雁荡××与交××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于担保合同。本案中,交××行同时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涉诉主合同即雁荡××与交××行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来确定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以其与交××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于法无据。案涉《进口押汇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本合同项下争议由交××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系信用证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易斌
代理审判员 董东
代理审判员 路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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