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海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蔡××。
委托代理人: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陈×。
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骆××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仇××,被上诉人骆××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某2”轮自2006年4月10日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宁某福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登记共有情况为非共有船舶。2009年12月7日,“双某2”轮在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受偿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0年4月29日,陈甲与骆××签订“双某2”轮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骆××将其拥有的“双某2”轮16.75%股份以206万元转让给陈甲,福海公司以公平、公正原则做好陈甲、骆××有关船舶所有权转让手续,并要求全体股东认可签字等。该协议有见证方福海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薛甲签字确认,与此同时,薛甲将“双某2”轮存在1000万元抵押情况告知了陈甲、骆××。同日,包括陈甲在内的“双某2”轮6名实际自然人股东及登记所有人福海公司以股东决议形式认可陈甲、骆××间的股份转让事实,并确认“双某2”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福海公司,该轮由实际股东薛甲占29%、薛乙占20.25%、沈某某占20%、罗某某占10%、陈甲占16.75%、林某某占4%。同年5月4日,陈甲与薛甲就“双某2”轮1000万元抵押事宜签订一份《有关“双某2”轮股东协议(合同)》。同日,骆××确认收到涉案全部船舶转让款。涉案股份转让之后,陈甲以实际股东的名义参与船舶经营管理。2012年5月10日,广州海事法院将“双某2”轮予以扣押,并于5月24日裁定拍卖该轮。
陈甲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案涉的“双某2”轮股份转让协议;骆××立即返还陈甲“双某2”轮股份转让款20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甲以骆××隐瞒“双某2”轮存在抵押的重要事实、且骆××至今未能解决陈甲股份共有登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法院解除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故本案应属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骆××已举证证明陈甲在受让船舶股份时已经知晓船舶的抵押情况,且船舶抵押情况在船舶证书及海事部门均有登记,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亦载明“船舶规范见有关乙”,因此陈甲作为受让方某某通过查看船舶证书或向海事部门查询船舶登记情况知晓船舶抵押情况,陈甲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某2”轮存在抵押的情形下,受让骆××实际持有的船舶股份,应当承受船舶抵押所涉的担保债务。现船舶因抵押担保债务被法院扣押并拍卖,系陈甲作为船舶股份受让人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故陈甲以骆××隐瞒船舶抵押情况致使涉案股份存在灭失风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证据和理由均不充足,不予支持;其次,陈甲在受让股份时已明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福海公司,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对转让股份的共有登记亦没有约定,而仅约定由“双某2”轮全体股东签字认可陈甲、骆××的股份转让事实,该事实经全体股东确认后,陈甲即以实际股东的名义参与船舶经营管理,故涉案协议不存在转让股份共有登记之目的,协议签订后陈甲自始系船舶实际股东,现陈甲以骆××未能解决其船舶股份共有登记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陈甲负担。
陈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骆××提交的薛甲的调查笔录认定,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甲已将“双某2”轮存在1000万元抵押情况告知了陈甲与骆××,并认定骆××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即有关“双某2”轮股东协议(合同)是陈甲与薛甲之间就“双某2”轮1000万元抵押事宜签订的协议,均系错误。1、骆××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5即对薛甲的调查笔录,薛甲的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骆××与其有利害关系;该份笔录是原审开庭后第二日补做的,从薛甲与骆××的密切关系看,不排除薛甲偏帮骆××而陈述了虚假事实;由于薛甲已破产,就算将再多的债务揽上身对于薛甲来讲也等于零,而且从薛甲的诚信度来看,其言是否可信,值得商榷,原审法院采信该笔录错误。2、对骆××提交的证据3即有关“双某2”轮股东协议(合同),陈甲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未予采信不当。原审法院以陈甲可以通过船舶证书或向海事部门查询船舶登记情况为由,认定陈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某2”轮存在1000万元抵押情形系错误的推定。3、在与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骆××仅向陈甲出示了“双某2”轮的国籍证书,原审法院以陈甲可以通过船舶证书或向海事部门查询船舶登记情况为由,认定陈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某2”轮存在1000万元抵押情形系错误的推定。二、本案涉案船舶在股份转让时已经存在1000万元抵押,该船舶因债务无法清偿而将面临扣押、拍卖的风险其实早已存在,而骆××在向陈甲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抵押事实,其实质是一种违约行为,而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陈甲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而且在船舶股份转让协议中也约定涉案船舶的债权债务由骆××承担,与陈甲无关。因此,骆××隐瞒“双某2”轮抵押1000万元在先,未及时清理债务导致“双某2”轮被查封、扣押、拍卖在后,骆××的违约行为,已导致陈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陈甲要求解除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有据。三、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不仅约定要求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还约定了办理船舶的所有权转让手续。该条款用“并”字连接了两项内容,一为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即进行共有登记,二为要求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仅认定双方只约定了全体股东签字确认股份转让是错误的,而骆××明某无法办理船舶共有登记而还将股份转让给陈甲并与陈甲约定办理所有权转让手续实属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甲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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