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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34号(3)
    对陈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陈甲完全可以在一审时提供,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时新的证据。况且从陈甲提供的证据看,证据1,承诺(保证)书上福海公司的印章与本案证据中出现的福海公司某某不一致,陈甲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只能证明2006年期间“双某2”轮的价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证明目的与陈甲在原审庭审时及在上诉状中所述:骆××在原审时提交的有关“双某2”轮股东协议(合同)中提及的抵押贷款是即将发生的贷款,相互矛盾。对证据5竺某某的证言,骆××认可竺某某系本案股份转让事宜的牵线人,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虽然竺某某证实其参与了陈甲与骆××的股份转让事宜,但其同时亦陈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其并不在场,因此,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对骆××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陈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竺某某与陈甲的丈夫系同事关系及竺某某系案涉股份转让事宜的介绍人。与竺某某的证言一致,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2,陈甲对律师调查专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骆××的代理人在2012年10月19日去宁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薛甲进行了调查。对薛甲的调查笔录,虽然薛甲陈述承诺(保证)书系受胁迫写的及2012年5月4日的有关“双某2”轮股东协议未履行已作废,但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甲与骆××之间的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2010年4月29日陈甲与骆××签订的“双某2”轮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甲主张骆××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以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在于骆××在转让船舶股份时故意隐瞒了“双某2”轮向某某抵押担保融资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事后亦未理清债权债务关系;骆××未能解决陈甲受让的船舶股份共有登记事宜。首先,“双某2”轮股份转让时陈甲是否知晓船舶的抵押情况。双方在《“双某2”轮股份转让协议》中对抵押情况并未涉及,但船舶抵押需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船舶的抵押登记情况系公开信息,公众可以通过查询获知船舶的相关登记情况。“双某2”轮向某某抵押担保融资贷款1000万元,已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陈甲可以通过查询获知有关“双某2”轮的抵押登记情况,陈甲在原审时亦将“双某2”轮的登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此外,陈甲作为受让方在受让案涉船舶股份时应当对受让船舶的状况进行了解,况且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船舶规范见有关乙”,船舶抵押情况从船舶证书中记载也可知晓。协议签订后陈甲亦以实际股东身份参与了案涉船舶的经营管理,据此,陈甲在受让案涉船舶股份时对案涉船舶的抵押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对于原审诉讼中骆××提交的薛甲的调查笔录,薛甲在该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船舶股份转让时薛甲本人将船舶存在1000万元的抵押情况与陈甲讲清楚。结合陈甲的签约及履行行为,薛甲的调查笔录并非孤证,原审对薛甲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骆××是否应解决船舶股份共有登记事宜。经查,陈甲与骆××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协议虽约定:“丙方(福海公司)要以公平、公正原则,做好甲(骆××)、乙(陈甲)双方有关船舶所有权转让手续,并要全体股东认可签字”,但根据“双某2”轮的登记材料,该轮的登记所有人系福海公司,为非共有船舶,陈甲认可在受让骆××的船舶股份时知晓上述情况。且在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双某2”轮全体股东确认了陈甲受让骆××船舶股份的事实,后陈甲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并以实际股东的名义参与了“双某2”轮的经营管理,故应当认为骆××与陈甲之间船舶所有权转让手续,应只限于船舶实际股东的确认而非船舶共有登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不存在转让股份共有登记之目的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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