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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外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委托代理人:戴××。
    委托代理人: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熊××。
    原审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杭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
    原审被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关××。
    上诉人吴××、郑××为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6、31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因杨甲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本院已于10月31日口头裁定按杨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杨乙、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戴××、陈×,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熊××,原审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关××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和杨甲之妻陈某某原系众望××的股东,吴××原为众望××的法定代表人。因余杭布艺城改造项目需要,吴××、郑××、杨甲等人商量由杨甲筹措借款。杨甲找胡××借款,胡××根据其与杨甲的口头约定,于2008年2月20日分别将500.681386万元、150万元、961万元,三笔共计1611.681386万元借款打入杨甲账户。杨甲于2008年2月21日,分别将150万元、500万元、1050万元款项汇入众望××账户。2008年3月29日,胡××、吴××、郑××、众望××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吴××因投资余杭布艺城改造项目缺少资金,郑××作为担保人,向胡××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吴××向胡××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年利息税后30%,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利息每12个月支付一次,如第一年到期不能支付利息,即计入下一年借款本金。该借款可提前归还,利息按实际使用计算(1800万元利息从2008年2月20日开始计,1200万元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计);二、吴××到期本金利息如不能归还,则加收每天万分之五的罚金。吴××自愿将众望××的股权作为质押;三、该协议经胡××、吴××、郑××三方签字后生效”。胡××、吴××、郑××在该协议上签名,众望××在该协议保证人处盖章,股东陈某某、吴××签名。2008年4月1日,胡××又分三次将500万元、449万元、190万元,三笔共计1139万元打入杨甲账户。同日,杨甲分别将449万元、500万元、191万元款项汇入众望××账户。
    此后,胡××收到吴××签字、众望××盖章的函一份,该函载明“向贵方所借的叁仟万借款特通知贵方直接汇入杭州××××有限公司,收据由该公某向贵方出具,请予照办”。郑××在该函下方签名表示“自愿为吴××先生的叁仟万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同日,众望××出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缴款个人为胡××,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备注栏注明“1800万元从2008年2月20日计息汇入进账;1200万元从2008年4月1日计息汇入进账”。2010年5月27日,杭州恒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杭州恒辰审字(2010)第255号关于某某公某的审计报告第四页第九条其他应付款非关联方账款中金额较大的包括胡××3000万元。2011年1月9日,杨甲向胡××出具保证书,表示对胡××出借的300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至2012年12月底。
    该院另查明,2009年至2011年,杨甲通过其家人及相关公某向胡××归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和利息,胡××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下列款项:1.2009年1月24日还款150万元;2.2010年1月28日左右归还1000万元;3.2010年3月19日归还850万元;4.2010年3月23日归还150万元;5.2011年10月25日归还700万元,共计收到还款2850万元。
    胡××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众望××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850.385万元;2.吴××、众望××偿付逾期罚金369.075万元,截止2012年4月18日;3.杨甲、郑××对上述第一、二条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其中一被告杨甲虽系法国国籍,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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