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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60号(2)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三、保证人及保证责任问题;四、借款利息计算及已归还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
    胡××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众望××亦出具了3000万元收款收据,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万元。该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本案实际履行时,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杨甲的账户共汇入了2750.681386万元,胡××提交了相应证据,吴××、郑××、杨甲也予以认可,杨甲亦提供了其向众望××的打款凭证,证明向胡××所借款项已汇入众望××。而对于差额的250万元,胡××主张系其在杨甲处的到期债权,但吴××、郑××、杨甲均不予认可,胡××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某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胡××提供的证明表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的款项为2750.681386万元,鉴于其在庭审中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金额为2750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2750万元。
    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问题
    胡××与吴××、郑××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吴××、郑××提出的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吴××未收到胡××提供的借款的抗辩,因胡××通过向杨甲打款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且该款项通过杨甲汇入了众望××,吴××亦于2008年7月出具函确认要求将借款打入众望××,故吴××、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公某,胡××主张其系债务加入,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某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的函及众望××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众望××系本案借款指定收款人和用款人。虽然杭州恒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其他应付款栏目显示非关联方账款中包括胡××处的3000万元,但是该审计报告显示的应付款系众望××对于其收到款项的安排,众望××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其内部对该款项的认定不会使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变化,更不能以此作为借款主体发生变更的依据。故对于胡××主张众望××系本案款项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吴××、郑××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同意债权概括转让,从而免除吴××的还款义务,胡××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吴××、郑××关于借款主体于2008年7月从吴××变更为众望××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保证人及保证责任问题
    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关于郑××提出借款协议下其保证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胡××起诉时(2011年5月31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已届满,但是郑××另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了书函,明确表示其为叁仟万借款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胡××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胡××在新的保证期限内有权要求郑××承担保证责任。郑××提出在2008年7月17日书函项下,其保证责任不及于利息及罚金。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郑××出具的书函表示对“叁仟万借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保证范围应及于全部债务,即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故对郑××的抗辩不予采信。
    杨甲关于其于2011年1月出具的保证书为虚假的抗辩,因杨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保证书中,杨甲表示其对众望××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供述,杨甲系本案借款的中间人,吴××、郑××系通过杨甲与胡××联系并借取款项,胡××亦通过杨甲打款入众望××,故杨甲向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常理。其次,保证人对非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关键在于保证人对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本案中,杨甲对本案所涉借款出借及使用等情况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对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混淆不足以影响其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再次,杨甲虽然在庭审中抗辩众望××非借款人,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亦归还了700万元款项,进一步印证了其承诺还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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