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60号(4)
胡××答辩称:一、众望××应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胡××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胡××虽与吴××、郑××签订借款合同,但胡××出借给吴××的款项,早在2008年2月20日和4月1日通过杨甲汇入众望××,由于吴××未按约将其在众望××的股权质押给胡××,经胡××催促后,杨甲告知由众望××作为共同借款人,胡××无奈同意,才由吴××和众望××共同在2008年7月17日出具函和借据。函件内容表明众望××系债务加入,与吴××是共同债务人。众望××审计报告也反映了胡××持有公某债权凭证的事实。二、胡××通过银行汇给杨甲2750万元,另250万元是在杨甲处的到期债权,本案借款本金合计3000万元。众望××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杨甲出具的保证书均载明借款3000万元。原判对25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错误。三、胡××与吴××、郑××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并未超过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年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四、吴××、郑××提出借款债权已转让,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郑××的上诉请求。
杨步甲称:一、杨甲被胁迫签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虚假。胡××已经认可杨甲归还了2850万元,实际上杨甲已归还3690万元,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中的840万元不当。二、杨甲向胡××还款的原因是杨甲收购了吴××、郑××的股份,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吴××对外的债务由杨甲及其妻子陈某某归还。原判认定借贷关系的主体正确。三、本案吴××是借款人,借款后作为债权投资到众望××,众望××是实际用款人。不能因众望××的账目记载为借款就认定为借款人。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泰原投资汇入众望房地产明某某”一份,拟证明明某某中杨甲亲笔标注“胡××借款1800万元”(2008年2月21日),“其中胡××借款1200万元”(2008年4月1日),确认向胡××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原审被告杨甲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6日吴××、郑××与杨甲之妻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甲、陈某某夫妻根据该协议书实际受让吴××、郑××在众望××的股份,并承担向胡××还款的责任。吴××、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胡××提交的证据材料,吴××、郑××质证认为:明某某中手书部分不能确定是杨甲所写,明某某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杨甲质证认为:对明某某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杨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吴××、郑××质证认为:协议书并非原件,协议书的内容与2010年5月的审计报告记载也不相符,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胡××质证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证实。该协议形式上系吴××、郑××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与胡××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胡××提交的明某某既无落款时间,也无相关公某或人员签章,该明某某是在何种情形下制作以及是否属单方制作均不得而知,不能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此外,手书内容系铅笔形成,亦无杨甲签名,难以认定系杨甲所批注,故该明某某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杨甲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协议当事人吴××、郑××均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尽管协议书载明的吴××向林某某、徐定洲转让股份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杨甲提交的协议书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吴××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郑××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众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吴××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2008年3月29日,吴××与胡××、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向胡××借款3000万元。该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吴××与胡××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前,2008年2月20日胡××汇入杨甲账户的1611.681386万元,以及借款协议签订后,2008年4月1日胡××汇入杨甲账户的1139万元,均系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杨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次日和当日将款项汇入众望××账户,故本案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吴××作为借款人对本案借款应某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虽然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质押条款,因吴××未将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向胡××转移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占有,该质押条款依法未生效,但该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此外,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但胡××汇入杨甲账户的款项合计仅为2750.681386万元,胡××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金额为2750万元,故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50万元,并无不妥。尽管本案借款实际由胡××通过杨甲汇入众望××账户,而非吴××个人账户,但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并不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况且,吴××于2008年7月出具函确认其向胡××的借款直接汇入众望××的事实。因此,众望××系指定收款人,而非还款义务人。至于众望××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栏目显示非关联方账款中记载的胡××3000万元,系公某内部的记载,不能改变借款协议的内容,也不应据此认定众望××为借款人。吴××上诉提出其仅为名义借款人,众望××作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某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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