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外终字第60号(5)
二、郑××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2008年3月29日借款协议中郑××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应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胡××起诉时该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2008年7月17日,郑××又具函表示自愿为吴××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该函系郑××重新对本案债权提供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郑××对吴××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郑××上诉提出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众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借款协议中,众望××在担保人栏内盖章,其股东陈某某、吴××也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故应认定众望××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但是,该借款协议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众望××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3月31日至胡××起诉之日2011年5月3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吴××、郑××上诉提出众望××应某担保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吴××、郑××上诉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吴××向胡××借款,并由郑××、杨甲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相应借款、担保合同作为依据,胡××向用款人提供借款的事实也有相应银行汇款凭证佐证,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真实。胡××虽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本息6000余某某,但一审中杨步乙认其诉前及诉讼中支付给胡××的2850万元均系代吴××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后,胡××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变更。至于杨甲在保证书中称本息未归还,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亦未因此判决杨甲重复支付。因此,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形,吴××、郑××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吴××、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96元,由上诉人吴××、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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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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