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徐××、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孙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孙乙。
上诉人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隆××)因与被上诉人王甲、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华红、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仕隆××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孙甲,被上诉人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王甲与宝华××、宝仕隆××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宝华××因经营需要向王甲借款,宝仕隆××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坐落于杭州市××××号地块、建筑面积3225.9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证号为杭售许字2010第128号)抵押给宝华××作为借款的担保;王甲同意接受宝仕隆××的房产抵押;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1.3%;违约责任为宝仕隆××、宝华××、王甲三方任何一方违反第十二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内容为宝仕隆××需配合王甲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手续。该合同所涉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甲与宝仕隆××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王甲与宝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全面履行,宝仕隆××自愿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王甲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4日分别向某某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共计3500万元。2011年1月24日,宝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王甲3500万元。(二)王甲与宝华××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宝华××向王甲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宝华××到期不偿还该合同项下本息的,王甲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1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甲于2011年3月17日向某某公司甲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万元。2011年5月20日,王甲向某某公司甲行转账方式支付500万元,宝华××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甲借款500万元”。2011年7月12日,王甲与宝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宝华××向王甲借款30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出借,2011年7月15日偿还。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王甲于2011年7月13日向某某公司甲行转账方式支付300万元。此外,宝华××诉讼中陈述其与王甲之间还于2011年7月发生2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三)宝华××于2011年2月25日向王甲还款25万元,2011年3月8日向王甲还款20.5万元,2011年3月24日向王甲还款730万元,2011年3月25日向王甲还款270万元,2011年6月13日向王甲还款250万元,2011年6月15日向王甲还款250万元,2011年6月17日向王甲还款1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向王甲还款3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945.5万元。(四)王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万元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
2011年12月23日,王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宝华××立即归还王甲借款3500万元,支付利息45.5万元、违约金875万元,共计应支付款项人民币4420.5万元,宝仕隆××在宝华××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王甲律师费等为追讨借款的其他费用由宝华××、宝仕隆××承担。后王甲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宝华××立即归还王甲借款3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55万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3日)、违约金875万元,共计483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宝仕隆××在宝华××所负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王甲律师费等为追讨借款的其他费用由宝华××、宝仕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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