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59号(2)
宝华××答辩称:3500万元和约2000万元的还款并不关联,宝华××已提供了相应的凭证。
宝仕隆××答辩称:一、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二、本案的借款为高利贷,借款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相关规定明确仅有商品房预售证的,该房屋不能抵押。宝仕隆××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三、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请求驳回王甲对宝仕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甲与宝华××、宝仕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王甲已经履行35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宝华××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了1945.5万元,但因王甲与宝华××尚有其他借款合同关系,且宝华××明确后续归还款项部分系指向其他借款合同。经审核,宝华××归还的1945.5万元中的1800万元与双方在2011年3月、5月和7月分别某某的1000万、500万、300万借款关系在时间和金额上均能对应,故该1800万元依据宝华××与王甲之间的合意系归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至于剩余的145.5万元还款指向问题,王甲虽主张该笔款项系180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但审查王甲提交的1800万元借款合同等内容,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王甲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宝华××于2011年2月和6月归还的共计145.5万元款项系支付2011年1月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利息部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因宝华××未能及时归还2011年1月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宝华××及宝仕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至于王甲诉请的违约金责任问题,审查2011年1月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二条之内容,系宝仕隆××与王甲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并无约束宝华××的相应内容,故王甲诉请宝华××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缺乏合同基础,不予支持。综上,宝华××应向王甲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宝仕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宝仕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某某公司予以追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28日判决:一、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甲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二、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甲支付借款利息309.5万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甲支某某师代理费40万元。四、宝仕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300元,由王甲负担58525元,宝华××负担229775元、宝仕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宝仕隆××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宝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分10次归还王甲的借款1945.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认定为宝华××归还其与王甲此后所发生的三笔借款与常某不符,也有失公允。二、宝华××、王甲的行为显然是对宝仕隆××的还款责任的恶意加重。本案中的3500万元款项为宝华××所借和使用,在借款和还款过程中,宝华××、王甲从未对如何清偿债务的程序作出约定。只因宝华××、王甲关系良好,为规避各自的风险,减少各自的损失,王甲不通过正常的诉讼等途径向某某公司及其他后到期几笔借款的保证人追讨债务,毫无根据的认为宝华××的1945.5万元的款项是本案所涉3500万元以外的其他后期借款的归还,原审法院基于宝华××的指向而认定1800万元是归还后期债务,无辜加大了担保人宝仕隆××的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一、王甲与宝华××均确认1945.5万元系偿还本案合同外的其他借款,宝仕隆××主张先到期的借款应优先归还不适用本案,该主张只有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对偿还何笔借款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而宝华××归还的何笔借款系其与王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宝仕隆××的实际控制人何甲与宝华××王某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财产债务代购转让框架协议,在附件部分中已明确宝华××积欠王甲3700万元,该协议签订于本案提起诉讼后,应认定宝仕隆××认可其积欠的债务。三、宝仕隆××主张宝华××在本案借款前就已向王甲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2月25日、3月8日归还的两笔共计45.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已经扣除。除本案借款外的其他三笔,其中借款1000万元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宝华××于同年3月24日、25日宝华××归还。借款500万元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宝华××于6月13日、15日归还。借款300万元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宝华××于7月15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与还款额均能一一对应。2011年6月17日宝华××归还的100万元应为支付18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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