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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59号(3)
    被上诉人宝华××答辩称:王甲与宝华××借款的关系成立,王甲向某某公司出借的三笔1800万元借款,宝华××的还款时间和数额都能逐笔对应。
    上诉人宝仕隆××、被上诉人宝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甲提交下列证据:一、宝仕隆××、浙江九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信息,证明:何甲为宝仕隆××的实际控制人、宝仕隆××法定代表人邵×为何甲的妻子。框架协议达成后,事实上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何乙。其中民间借贷14802万元的构成清楚。二、宝仕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实际控制人何甲对借款情况清楚,1800万元和3500万元的借款没有关联。宝仕隆××原先的实际控制人王乙,系王某的父亲。
    上诉人宝仕隆××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宝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宝仕隆××、宝华××对王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其具有证据资格,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甲与宝华××、宝仕隆××签订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后向某某公司出借3500万元、王甲在此后又与宝华××发生三笔借款共计1800万元及宝华××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向王甲归还1945.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宝华××归还王甲的款项中的180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部分借款还是此后发生的三笔借款。从查明的事实看,宝华××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1800万元的还款为归还后三笔的借款,王甲对此也予以认可,且1800万元款项的归还时间与数额均能与该三笔款项数额一一对应,虽然后发生的第一笔1000万元还款的时间早于借款期限届满日的前二天,但该笔短期借款的借款时间仅为十天,宝华××提前还款也符合情理,且债权人王甲与债务人宝华××对债务的清偿及抵冲作出的约定,亦未超出宝仕隆××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宝仕隆××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甲与宝华××、宝仕隆××存在借贷关系及王甲与宝仕隆××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并确认上述法律关系有效正确。宝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宝仕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宝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宝仕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定宝华××偿付的借款利息数额系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算日开始计算,而本案借款的实际并非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全部交付,故该利息应按照款项实际支付日期分别计算,对此,王甲在二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利息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甲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甲支某某师代理费40万元;宝仕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宝华××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王甲支付利息3041267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300元,由王甲负担58525元,宝华××负担229775元,宝仕隆××对宝华××应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宝仕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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